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98號
- 聲請人
- 活水泉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國亨
- 代理人
- 鍾美英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遺失,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39 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 年3 月31日太平洋日報。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39 號公示催告在案,
嗣經聲請人於101 年3 月31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
101 年7 月31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太平洋日報各1 份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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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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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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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尊邑建設(股)│土地銀行鳳│000-000-0000│1,125,864元 │101年3月10日 │BAB0000000 │ │
│ │公司 柯秀華│山分行 │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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