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董榮昌
- 再審原告
- 即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
- 再審被告
- 人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7月18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2 項、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2 年8 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承攬伊與訴外人董論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水電工程,原約定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完工後再審被告竟向伊及董論請求給付138,963 元,伊僅願意支付原約定報酬,餘額均拒絕給付,而遭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及董論核發支付命令(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79 號),命伊及董論給付再審被告138,963元,其中董論部分因未異議而告確定,至伊部分因提出異議,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568 號(下稱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121,255 元後,再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而命伊給付再審被告69,482元確定。然㈠再審被告因一宗承攬工程可得向伊及董論請求之報酬僅共計138,963 元,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已因董論未對前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取得138,963 元之執行名義後,復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9,482元,使伊及董論之給付總額增加為208,445 元,已超過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其超額部分應為訴外裁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伊及董論依民法第271 條屬可分之債,則伊所應負擔者應為全部債務半數,但原確定判決竟判命伊給付69,482元,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瑕疵。
㈢一審判決係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121,255 元,伊僅針對踰越原約定報酬之35,000元提起上訴,再審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伊對於敗訴之35,000元,再審被告對於其敗訴之17,708元,均因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則二審裁判之範疇應為86,255元(138,963 元-17,708元-35,000元),惟原確定判決乃以全部工程費用138,963 元為其計算基礎,顯為超過上訴範圍之訴外裁判,而為違法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除命再審原告給付35,000元部分外駁回。㈢廢棄部分之前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因一宗承攬工程可得向其及董論請求之報酬僅138,963 元,而董論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使再審被告取得138,963 元之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竟判命其應給付再審被告69,482元,已超過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其超額部分應為訴外裁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以再審原告主張其係與董論共同定作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水電工程,其與董論就該承攬報酬之債應為共同債務人自明,而金錢之給付本即可分,且再審被告在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79 號支付命令既係聲請命再審原告與董論共同向其給付138,963 元,並非命其等為連帶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及董論就此承攬報酬之債即應平均分擔之,縱再審原告或董論對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存有爭執,其異議之效力僅及於各自所應負擔之69,482元而不及於其他,反之亦然,從而董論固因未聲明異議而使關於其部分之支付命令先行確定,然該確定部分之金額亦僅限於再審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38,963 元之半數即69,482元,並非138,963 元,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金額加總前揭支付命令命為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再審被告聲明之範圍,使之受有超額之利益,而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憑。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瑕疵云云,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主張承攬再審原告及董論之水電工程之事實存在,故其請求承攬報酬為有理由,並在扣減董論因未聲明異議而取得之支付命令數額後,使再審原告負擔其餘之半數承攬報酬,其主文要無任何相反之諭示,更遑論有何矛盾顯然者可言,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主張其對於一審判決判命其給付金額內之35,000元、再審被告對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17,708元各不予爭執,是原確定判決僅能在其餘額即86,255元之範圍內為判決,其以承攬報酬之總金額138,963 元為計算基礎,顯有訴外裁判之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先確定承攬報酬之總金額138,963 元為合理後,再以該金額屬可分之債,應由再審原告與董論各自分擔其半數,遂判命再審被告僅得向再審原告請求69,482元,逾此範圍均予駁回,核此結果並未超出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之金額即86,255元,自無何訴外裁判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㈤綜上,再審被告基於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979 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得請求再審原告及董論給付之總金額為138,964 元(較承攬報酬總額之138,963 元多出1 元,實係因138,963 元之半數為69,48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為69,482元使然),並未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另其主文亦與理由相同並無任何相反之諭示,且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69,482元並未超過再審原告聲明上訴之範圍即86,255元而予訴外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執上述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屬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依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及陳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定再審事由,是其據此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