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68號
- 原告
- 人久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炳正
- 訴訟代理人
- 藍庭光律師
- 被告
- 私立安祥老人養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董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或團體申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應檢具申請書、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戶籍地址等基本資料、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財產清冊,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8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乃私人依法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具有一定之名稱及營業地址,且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規範之非法人團體,於訴訟程序上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原告原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第44頁),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查該訴訟標的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承攬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營業處所之水電工程,被告起初委作之工程範圍為「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更換」項目,雙方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35,000 元,惟在施工過程中原告發現上開建築物之緊急照明燈電線、配電箱、冷氣機電源線路均有電氣危險問題,遂建議被告就該部分一併修繕施作,經獲得被告同意後,乃追加後續工程,但未事先估價或約定報酬,視實際施工之工、料計價,嗣系爭工程於99年9 月11日完工,總施作工程項目之報酬合計為138,963 元,詎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於施工過程中,被告人員經常在場配合、指示,故原告之所有施工項目確經被告同意無疑,原告自得就原先約定以及事後追加之工程項目一併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又縱認兩造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就追加工程部分尚未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核其所受利益範圍為103,963 元( 計算式:138,963 元-35,000 元=103, 963 元) 。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或返還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口頭向被告人員表示全部的工程處理完只要35,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以該金額成立承攬契約,孰料在即將完工之際,原告竟向被告索價13萬餘元,被告僅就35,000元部分予以認諾,至其餘金額縱屬原告當初錯估、低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有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9年8 月間前往上開地點施作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緊急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增加匯流排卡式配電箱30P(2 套) 、冷氣機電源線重新配管配線等工程,業已施工完畢一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2 至3 頁) ,復有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101年12月10日高市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以及現場照片共42張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頁、第85至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⒈兩造所約定之承攬項目及承攬報酬為何?⒉原告依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63元,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承攬報酬為138,963 元,固據其提出請款單2 紙為證,然被告僅承認雙方就35,000元報酬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餘報酬之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雙方業已就35,000元以外之報酬金額以及追加工程項目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一情,負擔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並未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字樣,且原告自承雙方並未事先估價或約定報酬,視實際施工之工、料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該請款單應係工程項目完成之後始由原告單方提出,作為向被告請款之單據,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業已就該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況且,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曾事先明示或默示同意就實際施工之工、料價格予以支付承攬報酬之具體證據,僅空謂被告之人員於施工時均在現場,應對施工項目及報酬有所同意云云,難謂可採,是以原告並未能就兩造業已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一事,負實質舉證之責,故除被告所自認之35,000元之外,其餘103,963 元部分,應認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35,000元部分,因以經被告自認,為有理由,至請求其餘承攬報酬103,963 元部分,為無理由。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 條前段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計有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緊急照燈電線老化( 硬化)更換、增加匯流排卡式配電箱30P(2 套) 、冷氣機電源線重新配管配線等,已如前述,且上開工程經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鑑定及估價後,其鑑定結果為:「①經本會鑑定線路各分路開關安全均無慮,符合屋內線裝置規則。②經本會現場鑑定、測量全長57米及各房間共22間,各冷氣線路單獨分路;線5.5m/m管3/4"天花板照明1/2 管;線2.0m/m均換新;緊急照明管1/2 線2.0m/m均換新;管、線長度無誤,各分路開關、總開關及配電盤2 處換新。以上均符合估價單內容細項」,且該會就系爭工程估價結果為總價116,255 元,此有該會101 年12月10日高市技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原告既為從事電氣管線裝設修繕之專業公司,對於工程估價、報價理應符合市場一般行情,而無差距過大之可能,且觀系爭工程項目涵蓋老化電線之全面更換、冷氣機電源線重新配管配線以及增加匯流排卡式配電箱等項目,該等項目經前揭鑑定機關估算工程價值為116,255 元,則原告於施工前所估算之工程金額自不可能顯然低於前揭鑑定機關所估算之工程總價,再根據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中「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工程項目金額為35 ,000 元,核與前開鑑定單位就該項目估價金額為30,000元相差不大,從而,原告陳稱當初報價35,000元僅限於「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更換」項目之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兩造先前所約定之35,000元報酬應僅限於「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項目,而其餘追加工程之報價則尚未經被告同意,堪屬明確。承上所述,兩造既未就「天花板照明燈電線老化更換」項目以外之其他工程約定報酬金額,且承攬報酬之約定核屬承攬契約成立要素之一,兩造就此既未能為一致之意思表示,難認追加工程部分之承攬契約業已合法成立;然原告既已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且經被告受領,堪認被告受有前揭緊急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增加匯流排卡式配電箱30P(2 套) 、冷氣機電源線重新配管配線等工程完工之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就此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屬有據。
⒋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依其性質難以原物返還,故應以償還價額方式返還,較為適當,而系爭追加工程項目( 即附表所示第2 項至第4 項工程) 經高雄市水電技術發展協會鑑價結果,其價額為86,255元( 相關明細及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55元,為有理由,至有關不當得利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55元,合計共121,255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01 年5月29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估算價額┌──┬─────┬──┬──┬────┬────┬─────┐│項次│名稱及規格│單位│數量│單價(元)│總價(元)│備註 │├──┼─────┼──┼──┼────┼────┼─────┤│一 │天花板照明│式 │1 │30,000 │30,000 │PVC 管( 南││ │燈電線老化│ │ │ │ │亞、華榮) ││ │( 硬化) 更│ │ │ │ │ ││ │換 │ │ │ │ │ │├──┼─────┴──┴──┴────┴────┴─────┤│二 │緊急照明燈電線老化( 硬化) 更換 │├──┼─────┬──┬──┬───┬─────┬─────┤│1 │1/2"*2PVC │支 │50 │42 │2,100 │ ││ │管 │ │ │ │ │ │├──┼─────┼──┼──┼───┼─────┼─────┤│2 │0m/m PVC電│丸 │3 │960 │2,880 │ ││ │源線 │ │ │ │ │ │├──┼─────┼──┼──┼───┼─────┼─────┤│3 │配管配線工│人 │2 │3,300 │6,600 │含拆舊線及││ │資 │ │ │ │ │運走 │├──┼─────┼──┴──┴───┴─────┴─────┤│ │第二項小計│ 11,580 │├──┼─────┴─────────────────────┤│三 │開關箱配件 │├──┼─────┬──┬──┬───┬─────┬─────┤│1 │增加匯流排│套 │2 │4,000 │8,000 │含銅排 ││ │卡式配電箱│ │ │ │ │ ││ │30P │ │ │ │ │ │├──┼─────┼──┼──┼───┼─────┼─────┤│2 │總開關 │ │ │ │ │ ││ │NFB--3P100│只 │2 │673 │1,346 │國際牌 ││ │A │ │ │ │ │ │├──┼─────┼──┼──┼───┼─────┼─────┤│3 │分開關 │ │ │ │ │ ││ │--2P20A │只 │22 │187 │4,114 │國際牌 │├──┼─────┼──┼──┼───┼─────┼─────┤│4 │分電盤電源│ │ │ │ │ ││ │線38*3C │M │84 │120 │10,080 │ │├──┼─────┼──┼──┼───┼─────┼─────┤│5 │1(1/2)*2PV│支 │7 │105 │ 735 │ ││ │管 │ │ │ │ │ │├──┼─────┼──┼──┼───┼─────┼─────┤│6 │配管配線工│ │ │ │ 8,400 │ ││ │資及零料 │ │ │ │ │ │├──┼─────┼──┴──┴───┴─────┴─────┤│ │第三項小計│ 32,675 │├──┼─────┴─────────────────────┤│四 │冷氣機電源線重新配管配線 │├──┼─────┬──┬──┬───┬─────┬─────┤│1 │1(1/2)*2*4│支 │10 │105 │1,050 │ ││ │PVC管 │ │ │ │ │ │├──┼─────┼──┼──┼───┼─────┼─────┤│2 │3/4*2*4 │支 │150 │45 │6,750 │ ││ │PVC管 │ │ │ │ │ │├──┼─────┼──┼──┼───┼─────┼─────┤│3 │5.5m/m PVC│丸 │12 │1,700 │20,400 │ ││ │管 │ │ │ │ │ │├──┼─────┼──┼──┼───┼─────┼─────┤│4 │1.6m/m接地│丸 │ 6 │700 │4,200 │ ││ │線 │ │ │ │ │ │├──┼─────┼──┼──┼───┼─────┼─────┤│5 │配管配線工│式 │ 1 │9,600 │9,600 │含拆舊線 ││ │資及零料 │ │ │ │ │ │├──┼─────┼──┴──┴───┴─────┴─────┤│ │第四項小計│ 42,000 │├──┼─────┼─────────────────────┤│ │第二至四項│ 86,255 ││ │合計 │ │├──┼─────┼─────────────────────┤│ │第一至四項│ 116,255 ││ │合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