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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3 年台上字第 377 號

日期 43 年 05 月 13 日

判例要旨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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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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