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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
- 原告
- 黃詩凱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告
- 郭俊生
- 被告
-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和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雅喬
- 法定代理人
- 曾仁邦
-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分公司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A 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貨物,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48 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需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下稱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適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光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B 車),因見其前方車輛減速,乃煞車減緩自己所駕車輛之行車速度,郭俊生見狀雖亦煞車減速,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其所駕A 車從後追撞B 車,B 車並因而自後撞擊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導致C 車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D 車),造成原告所有C 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是以,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C 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17,000元、修復費用595,887 元,及原告在修車期間為接續履行與訴外人高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冠公司)所訂運送承攬合約,而另行委由訴外人林派煒出車所支出費用共416,000 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8,887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尚因訴外人陳南樺所駕D 車違規停止行駛,及原告駕駛C 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所共同肇致,故訴外人陳南樺及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尚較郭俊生為重,自應負較大責任。又原告雖與訴外人林派煒訂立運送合約,然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所請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崧鶴公司就其所有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亦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屬崧鶴公司所有A 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㈡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光實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郭俊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之受僱人。
㈣C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車主雖為訴外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但實際為原告所有。
㈤C 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費17,000元,且屬必要費用。
㈥C 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毀損,而由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下稱裕益公司)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費用為589,287 元;及由廣大汽車車體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修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之事實。
㈦C 車車頭及尾門修復期間係自101 年12月5 日至102 年1 月21日;車廂側身修復期間為102年1月22日至1月25日。
㈧C 車係97年3 月31日發照使用,兩造同意以此期日計算折舊。
㈨C 車上開修復期間,原告另委由訴外人林派煒為其履行與訴外人高冠公司間之運送承攬合約。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若干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C 車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院卷一第38頁至50頁)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院卷一第76頁、第7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院卷一第180 頁、第181 頁)在卷可稽,且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而致B 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光實受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院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是被告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C 車毀損,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至堪認定,郭俊生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郭俊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郭俊生因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及郭俊生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崧鶴公司已合致前述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崧鶴公司雖抗辯其在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監控,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故毋庸負責云云,然所指行車紀錄器之功能,僅作記錄車輛行駛里程及速度之用,尚與崧鶴公司實際管考查核郭俊生駕駛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無涉,且崧鶴公司亦未提出選任郭俊生擔任司機時,已就其資格、歷練、肇事紀錄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審核之證據,所辯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自難憑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談話紀錄中,已自承發現危險時,不知距離對方多遠,亦未採取反應措施(下稱系爭談話),足證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揆諸系爭事故相關談話紀錄內容,訴外人即D 車駕駛人陳南樺向警方陳稱:「... 因塞車,車已停止,剛停車尾就被916-JE號車(即C 車)追撞而肇事,感覺被撞1 次」(院卷一第44頁)、原告則稱:「...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然被770-KH號車(即B 車)追撞,被撞後推前撞上872-KQ號車(即D 車)而肇事」(院卷一第43頁)、訴外人即B 車駕駛人陳光實陳稱:「... 正常行駛中,車尾突然被330-KC號車(即A 車)追撞,被撞後推前撞上916-JE號車(即C 車)而肇事」(院卷一第42頁),及被告郭俊生稱:「... 見前煞車,我亦煞車,因煞車不及追撞770-KH營半聯結車而肇事」(院卷一第41頁),則由上開各肇事車輛駕駛人所述,及被告郭俊生自承確有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等情以觀,足認本件係被告郭俊生因上開過失追撞B 車後,始導致前方B 、C 、D 三車依序接連發生推撞,是原告所駕C 車係遭後車衝撞而肇事,自與原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無涉,且原告當時既在行駛中突遭後方撞及,則其不知當下與對方距離且未能採取反應措施,亦屬人情事理之常,被告逕執系爭談話認為原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自無足取,此觀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咸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乙節益明,堪認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乙情,洵屬可採。
⒋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D車駕駛陳南樺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云云,惟縱令所辯上情屬實,而應由被告與訴外人陳南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此節仍無礙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且所謂其與陳南樺間過失情節之輕重,亦僅涉及其等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C 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17,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院卷二第115 頁背面、第121 頁)。查原告主張C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分別送交訴外人裕益公司修復車頭及升降尾門,修復總金額為589,287 元,其中零件費用額(含稅)為459,887 元〔計算式:462,943元-3,056元(零件折讓)=459,887 元〕(見院卷一第97頁列表);及由廣大公司修復車廂側身,修復費用6,600 元,其中零件費用共1,4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外,並經證人即裕益公司廠長楊光俊到庭結證屬實(院卷二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09 頁),堪予認定。又C 車為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核發日期為97年3 月3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C 車行車執照存卷可考(院卷一第208 頁),可知C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逾4 年,故該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92,25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9,887 元+1,400 元)÷(4+1 )=9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得C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226,857 元〔計算式:全部零件殘價92,257元+全部工資(129,400 元+5,200 元)=226,857 元〕,原告請求C 車修復費用之損失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委請訴外人林派煒出車費用部分: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在C 車維修期間,為繼續履行與訴外人高冠公司間之運送合約,避免違約遭罰,乃委請訴外人林派煒代其運送高冠公司貨物,而須支出每日13,000元之報酬(其中包含高冠公司每日運送報酬7,672 元及委請出車費用5,328 元)予林派煒,而受有損害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C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年1 月25日止進廠維修一節,有裕益公司出具之維修期間證明在卷可考(院卷一第207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院卷二第109 頁、第110 頁),堪予認定。又參諸證人楊光俊於本院證稱:伊等係就估價單所列項目逐一確認毀損後,始加以修繕;因C 車車頭主要結構大樑及橫樑變形,配件要全部拆掉,車頭、引擎要吊起來,前車輪車軸也都要全部拆開,修理之後再重組,重組範圍也包括車室內配件等語(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並對照證人提出之修車過程照片(院卷二第60頁至第72頁)暨前揭C 車估價單內容以觀,可知C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維修項目眾多,C 車車頭及其內部零組件係經全部拆解維修後再重新組裝,工程繁複,倘再扣除例假日後,堪認上開維修工期尚屬合理。
⑵其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冠公司訂有運送承攬合約,若未依規定配合出車,使高冠公司蒙受損失時,應無條件賠償每車次(1 天)1 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該合約書影本為證(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又依上開合約所載之有效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則C 車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未經修復前,即無法擔任原訂運送業務,亦堪認定。是以,原告為避免C 車於維修期間因不能配合運送而遭高冠公司求償鉅額賠款,及因違約而影響將來與高冠公司續約之機會,而不得不另行委請他人代為履約,所受支出委任報酬之損害,自難謂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此等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自無可取。準此,本件依被告所不爭執之高冠公司發貨通知單(院卷二第76頁至第106頁)所示,訴外人林派煒於C 車維修期間(即101 年12月5日至102 年1 月25日)實際出車日數為26日,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按日計付13,000元予林派煒乙節亦不爭執(院卷二第58頁),據此計算原告此部分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8,000 元(計算式:每日13,000元×26日=33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581,857元(拖吊費17,000元+修復費用226,857 元+委任林派煒報酬338,000元=581,857 元)。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為請求,主張係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分別於102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郭俊生,及於102 年9 月24日對被告崧鶴公司寄存送達,而於同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 頁、第104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1,857 元,及自102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