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98號
- 債權人
- 許家萌
- 債務人
- 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銀櫃
一、債務人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又按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陳銀櫃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之發票形式觀之,發票人欄蓋有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陳銀櫃之個人章,而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銀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陳銀櫃之個人章係緊接於債務人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旁,按諸首揭說明及一般社會觀念觀之,發票人為債務人再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陳銀櫃,尚難認其為共同發票人。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陳銀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