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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鄒真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父親(父母已離異)同住二姐名下房屋,由聲請人二姐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房貸,而聲請人雖無庸支付房租,但仍需負擔自己與父親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共四名手足,其中二姐已負擔父親現住房貸,而小弟尚未成年(82年11月生),二人均不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三人分擔父母扶養費,另聲請人母親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發現罹患胃癌,目前正持續治療中。復查聲請人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陸港澳部門線控(非帶團導遊),又聲請人為照護母親,於102年7月至9月間留職停薪,是以其以101年8月至102年6月及102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誠實保及福利金,再加計101年度年終獎金8,645元(已扣稅)與102年度端午獎金500元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份所得為28,380元(留職停薪月份未計入),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雄獅旅行社102雄獅總法字第10207003號函、公司開立留職停薪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雖曾任祥楷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該工程行於96年6月至100年6月間皆申請暫停營業,並於100年11月申請清算(100年1月至11月營業額為零),另於101年8月6日核定清算通過,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祥楷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申請更生前兩年除旅行社薪資外並無其他營業所得,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與父親同住於高雄市,雖無庸支付房租,惟需負擔二人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其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2,300元,高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在聲請人身負債務情況下,本院認仍應以11,890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較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需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聲請人原所陳報扶養費為5,000元,惟聲請人父親房屋費用已由聲請人二姐負擔,是其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24.39%,再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即應以每月3,000元為限。

(四)另聲請人尚需分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雖略高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之數額,但考量聲請人母親罹患癌症,且仍在治療中,除一般生活費外恐需額外支付醫療費用,是認上開扶養費金額尚非過當。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本院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更生方案
┌───────────────────────────┐
│每月1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月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363453    │    9.08%   │   636      │
├─────┼───────┼──────┼──────┤
│ 高雄銀行 │    245896    │    6.14%   │   430      │
├─────┼───────┼──────┼──────┤
│元大國際資│    360903    │    9.01%   │   631      │
│產        │              │            │            │
├─────┼───────┼──────┼──────┤
│ 聯邦銀行 │    234104    │    5.85%   │   409      │
├─────┼───────┼──────┼──────┤
│ 遠東銀行 │    185520    │    4.63%   │   324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8.96%   │  2727      │
├─────┼───────┼──────┼──────┤
│ 合作金庫 │    699809    │   17.47%   │  1223      │
├─────┼───────┼──────┼──────┤
│ 滙豐銀行 │    354683    │    8.86%   │   62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000      │
├─────┼───────┼──────┼──────┤
│清償成數  │   12.59%     │            │            │
├─────┴───────┴──────┴──────┤
│ 補充說明: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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