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鄒真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統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鐘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未婚,名下無財產,目前與父親(父母已離異)同住二姐名下房屋,由聲請人二姐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房貸,而聲請人雖無庸支付房租,但仍需負擔自己與父親之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另查聲請人共四名手足,其中二姐已負擔父親現住房貸,而小弟尚未成年(82年11月生),二人均不負擔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手足共三人分擔父母扶養費,另聲請人母親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下同)102年5月間發現罹患胃癌,目前正持續治療中。復查聲請人自101年8月起任職於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陸港澳部門線控(非帶團導遊),又聲請人為照護母親,於102年7月至9月間留職停薪,是以其以101年8月至102年6月及102年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誠實保及福利金,再加計101年度年終獎金8,645元(已扣稅)與102年度端午獎金500元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份所得為28,380元(留職停薪月份未計入),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雄獅旅行社102雄獅總法字第10207003號函、公司開立留職停薪證明書、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聲請人雖曾任祥楷工程行之負責人,惟該工程行於96年6月至100年6月間皆申請暫停營業,並於100年11月申請清算(100年1月至11月營業額為零),另於101年8月6日核定清算通過,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函、祥楷工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申請更生前兩年除旅行社薪資外並無其他營業所得,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聲請人與父親同住於高雄市,雖無庸支付房租,惟需負擔二人水電瓦斯、電信等家庭生活費用,其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2,300元,高於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1,890元之標準,在聲請人身負債務情況下,本院認仍應以11,890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較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需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聲請人原所陳報扶養費為5,000元,惟聲請人父親房屋費用已由聲請人二姐負擔,是其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24.39%,再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即應以每月3,000元為限。
(四)另聲請人尚需分擔母親扶養費5,000元,雖略高於高雄市最低生活費與其他二名手足分擔之數額,但考量聲請人母親罹患癌症,且仍在治療中,除一般生活費外恐需額外支付醫療費用,是認上開扶養費金額尚非過當。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本院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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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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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月清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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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 │ 363453 │ 9.08% │ 636 │
├─────┼───────┼──────┼──────┤
│ 高雄銀行 │ 245896 │ 6.14% │ 430 │
├─────┼───────┼──────┼──────┤
│元大國際資│ 360903 │ 9.01% │ 631 │
│產 │ │ │ │
├─────┼───────┼──────┼──────┤
│ 聯邦銀行 │ 234104 │ 5.85% │ 409 │
├─────┼───────┼──────┼──────┤
│ 遠東銀行 │ 185520 │ 4.63% │ 324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8.96% │ 2727 │
├─────┼───────┼──────┼──────┤
│ 合作金庫 │ 699809 │ 17.47% │ 1223 │
├─────┼───────┼──────┼──────┤
│ 滙豐銀行 │ 354683 │ 8.86% │ 620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7000 │
├─────┼───────┼──────┼──────┤
│清償成數 │ 12.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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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充說明: │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 │
│ 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 │
│ 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 │
│ 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