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松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進雄
- 相對人
- 慈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恂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本院100 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210 號提存新臺幣423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與收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惟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前,已於同年月4 日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賠償其因受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3 號審理中,此有該案件之起訴狀影本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既已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