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全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邦裕
- 代理人
- 張豐守 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莉鴦 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億柒仟捌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從事化工材料製造業者,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委託非法業者利用35噸曳引車非法傾倒事業廢棄物於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之1之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場址共計255車,總噸數為35噸X255=8,925噸,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察大隊、環保警察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就上開場址之廢棄物進行採樣檢測,檢測報告結果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相對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違法行為,於100年8月18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做成行政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規定,屬情況特殊,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請相對人於文到3日內就上開場址上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聲請人核備,並限期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將按日連續處罰。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行政處分,於期限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聲請人核備,也未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聲請人為代為清除、處理相對人棄置於上開土地之廢棄物,經分別向3家廢棄物清理業者訪價結果,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費用每噸約2萬元至2萬8千元不等,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為178,500,000元(計算式:2萬元X8,925噸),聲請人已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0號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0年9月25日前繳納代履行費用178,500,000元。然期限屆至,相對人仍未自行清除上開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也未繳納代履行費用。因相對人負債甚多,相對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迄今仍未清償,故以相對人現有資力狀況,其負債顯然大於資產,依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恐日後聲請人於代履行後,有無法追償代履行費用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8,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提出上開處分書、代履行費用通知函、土地登記謄本、非法傾倒日期車輛及次數統計表、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報價單等均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