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鋒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郭梅桂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104年度偵字第3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鋒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債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郭梅桂共同犯毀損債權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嘉鋒被訴背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與王嘉鋒間就合夥之快速剪髮事業之經營發生紛爭,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為保障其權益,遂就雙方對經營權歸屬有爭議之「永華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永華2店」(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三多店」(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地下1樓)、「復國店」(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沙鹿店」(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2樓1樓)、「成大店」(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A2之外2)、「中華店」(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於林奇 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為王嘉鋒供擔保後,王嘉鋒應將上 揭各店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並於101年4月18日送達於王嘉鋒收受,而該裁定於101年7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林奇政;又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就與王嘉鋒間之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則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2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為第一審判決,其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載明王嘉鋒應將包含「北門店」(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港店」(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巨蛋店」 (設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地下1樓)在內共18家原屬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交付予林奇政,且上揭判決主文經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以29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林奇政於102年11月4日收受上 開判決,然王嘉鋒為脫免上揭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妻郭梅桂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30日,先後將㈠「永華店」(於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永華2店」(於101年4 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永華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復國店」(於101年4月30日,由郭梅桂設立復國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又共同另行起意㈡將「三多店」(於101年10 月3日,由郭梅桂設立三多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㈢「 沙鹿店」(於101年11月19日,由郭梅桂設立光華企業社在 原址接手經營);㈣「成大店」(於101年11月26日,由郭 梅桂設立成大企業社在原址接手經營);㈤「中華店」(於102年1月1日,由郭梅桂設立中華剪髮企業社在原址接手) 之經營權,讓與郭梅桂(以上共5次)。王嘉鋒再單獨另行 起意,先後將下列三店予以處分:㈠「北門店」之經營權於103年4月30日,讓與不知情之許仁欽所設立之北門企業社接手經營;㈡「中港店」之經營權則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某日,讓與極速美髮股份有限公司接手經營;㈢「巨蛋店」之經營權則於103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30萬元讓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高姓女子接手經營(共3次),均致 生損害於林奇政等人對上揭各店之經營權。 二、案經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共同委由李松柏律師、陳益軒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照,100年度臺上字第 4129、3790、3677、8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84、5208號 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固坦承有上揭各店轉讓經營權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債權,被告王嘉鋒辯稱:上開店家原為負責人係伊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客公司)承租店面並實際經營,再以告訴人在內之合夥人名義設籍課稅。嗣因伊與告訴人在內之其他合夥人間發生股權爭議,伊始以被告郭梅桂等人之名義於上開店家所在地成立企業社,以便於日後可由伊直接繳納稅賦,以確保店家持續經營。準此,伊於上開店家地點成立企業社,其用意僅在於設籍課稅,並未變更快客公司對各店經營之事實,自不構成毀損債權。且事實上,伊於接獲該假處分裁定後,亦通知告訴人林奇政,要將店內相關物品送交林奇政,惟遭林奇政拒絕,伊遂另行承租倉庫,將相關物品置放其內等語;被告郭梅桂則辯稱伊只是為避稅而登記經營,伊無毀損債權等語。惟查: ㈠、上揭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奇政於偵查中結證後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中港店、沙鹿店現場照片、被告郭梅桂所設立之光華企業社、永華企業社、三多企業社、復國企業社、成大企業社、中華剪髮企業社及許仁欽所設立之北門企業社之營業人查詢結果資料等可資佐證(見103年度 調偵字第54號卷第21至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告訴人之指訴,依法有據。 ㈡、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自100年起與被告王嘉鋒間因合夥之快速剪髮事業之經營發生糾紛,經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陸續對被 告王嘉鋒提出背信罪等刑事告訴,且為避免被告王嘉鋒脫產並提出假處分、民事訴訟等案件,即向彰化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於101年1 月31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准許後,告訴人提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供擔保後,向該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王嘉鋒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1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王嘉峰,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佐 ,該案經檢察官調卷核閱無誤(見104 年度偵字第30099號 卷第37頁),再經本院調卷複核正確。 ㈢、次查,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據此提起與被告王嘉鋒間之股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彰化地院於102年10月18曰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五項分別載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經營管理暨經營管理必需之所有物品(包括各該店使用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統一發票、帳簿、稅籍登記資料等及如附表三所示各店面之營業物品)交付原告林奇政」、「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 新台幣29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亦有該判決書1份及全案影印卷附卷可佐。被告王嘉鋒於接獲100年度全字第18號 裁定及該判決後,顯然知悉尚未交付兩造間之民事判決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予告訴人林奇政,且該民事判決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隨時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為達脫產之目的故意將「永華店」等10家快速剪髮店予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梅桂所設立之相關企業社,以此方式處分財產,確實造成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執行民事判決所示18家快速剪髮店之範圍明 顯減縮而無法執行,故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之客觀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王嘉鋒明知其對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之債務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所為上開行為,顯然 具損害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債權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郭梅桂擔任快速剪髮合夥事業之會計,對本件糾紛知之甚詳,而配合被告王嘉鋒之相關犯罪行為,被告王嘉鋒與被告郭梅桂就上開「永華店」等7家快速剪髮店移轉登記事實 ,事先已有謀議,且對於避免遭告訴人林奇政等7人聲請執 行乙節均有認識,始由被告郭梅桂提供相關文件供被告王嘉鋒辦理移轉登記,足徵被告王嘉鋒與被告郭梅桂就本案上揭「永華店」、「永華2店」、「復國店」、「三多店」、「 沙鹿店」、「成大店」、「中華店」等7家店損害債權犯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㈤、證人許仁欽於106年5月16日審理時證述:「(辯護人范翔智 問:你是否知道快客公司下面的北門店跟永華2店,分別在 103年4月30日跟5月20日轉由你所設立的北門企業社及安平 剪髮企業社?)答:不是我設立,是王嘉鋒有跟我商量,借我的名字去登記企業社。」、「(辯護人范翔智問:你是否知道用你的名字設立企業社的原因為何?)答:避稅,當時他跟我說要避稅。」、「(檢察官問: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的前身,當時還沒成立公司的時候是快客企業社,後來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你剛剛有回答辯護人說有以許多個人的名義或是股東的名義擔任分店的設立企業社或是公司擔任負責人,主要是為了避稅之用?)答:是。」云云,然於偵查中證述:「(為何接受北門店的快速剪髮店?)答:王嘉鋒說不要做了,我就接手,並請郭梅桂出報表給我看,我認為可以做就接手了,當時是將店內的押租金給王嘉鋒,...」等 語(詳參103年度調偵字第54號卷㈡第185頁),足認證人許仁欽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王嘉鋒將北門快速剪髮店確實轉讓處分給證人許仁欽,而非單純稅籍變更,至為明確,故證人許仁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又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一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其中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 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則債權人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主張其具有相對應之債權,並提供擔保,而以假扣押裁定作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在其債權尚未獲得完足清償之前,均屬刑法第356條所稱之 「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倘債務人在此期間內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為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等行為,因而,本案被告2人於接受上述取得名義之保全裁定及判決後, 卻有上述處分之行為,與上揭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已合致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㈦、此外,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判決書及 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全卷(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㈠101年4月30日同時處分「永華店」、「永華2店」、「復國店」3家店為接續犯,論以1罪 ,依上揭判例見解,尚稱適法。惟將㈡三多店、㈢沙鹿店、㈣成大店、㈤中華店處分,分別為101年10月3日、11月19日、11月26日、102年1月1日,因時間有所間隔,且相去甚遠 ,難認犯意之接續,不宜論以接續犯,應為單獨1罪較為適 法。而被告王嘉鋒單獨另行起意將「北門店」、「中港店」、「巨蛋店」等3家店之經營權處分,分別為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21日至5月13日之間、103年10月22日前某日,因時間不同,公訴人認為接續犯亦有未洽,應各論以單獨1罪 ,較為適法。 三、核被告王嘉鋒、郭梅桂就上揭㈠永華店、永華2店、復國店 、㈡三多店、㈢沙鹿店、㈣成大店、㈤中華店等5次之處分 行為,係共同犯5次刑法第356之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嘉鋒單獨另將北門店、中港店、巨蛋店等3次之處分行為,另犯3次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係因經營理念不同而涉及股權糾紛,參酌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嘉鋒於103年10月間將巨蛋店以30萬元讓予 高姓女子,該30萬元係交回快客公司,而快客公司為被告與告訴人等合夥成立之公司,被告個人並無所得,其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件損害債權而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王嘉鋒於民國95年7月27日,與郭梅桂在臺南 市安平區合夥成立快客企業社,用以經營快速剪髮事業,自同年10月間起,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陸續入股合夥,各合夥人出資之股份數及出資比例,並委由王嘉鋒對外代表經營。嗣渠等合夥事業下所經營之快速剪髮店面達到數十家店,且遍佈全省,王嘉鋒與各合夥人間為管理旗下快速剪髮事業,遂決議以合夥財產,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擔任股東,成立快客國際有限公司,並委由王嘉鋒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豈料,王嘉鋒明知應依上揭各合夥人間決議之事項受託辦理快客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然其竟基於損害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等各合夥人利益之接續犯意,於97年12 月15日,以合夥財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辦理快客國際有限公司(時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登記及於98年9月22日,辦理該公司現金增資200萬元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時,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該公司登記為其一人單獨出資之公司,而未按各合夥股東之出資金額及比例,將林奇政、陳韋見、吳岳?、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登記為股東, 致生損害於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就與王嘉鋒間合夥快速剪髮事業之合夥利益及對該公司原可行使之股東權利。因認被告王嘉鋒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 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 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 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 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 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無非以告訴 人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之指訴,並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9號民 事判決,認被告王嘉鋒應將其名義所有之快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按原告林奇政等7人應分配持有該公司之股份數 ,分別轉讓原告林奇政等7人為依據。訊之被告王嘉鋒堅決 否認有上揭背信犯行,陳稱:95年7月27日伊成立快客企業 社,後改成快客公司,自始為被告獨資設立,告訴人等95年10月間共同出資投資,按比例成立「髮客公司」,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設立者為「髮客公司」,被告成立快客公司,目的在管理全部投資店面及加盟店面並代收代付告訴人與其他投資店鋪的營收及賦稅需求,且當初告訴人投資亦授權由伊負責對外代表經營,縱伊將該公司登記為個人公司,亦不涉刑法背信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林奇政、陳韋見、吳岳峯、林治彬、陳錦軒、楊文昌、魏聖賢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背信罪嫌。且本案係告訴人等在與被告王嘉鋒合夥快速剪髮事業期間,雖有獲利分紅,然雙方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同及股權糾紛,致生不快,更因此對簿公堂一事,為被告王嘉鋒及告訴人等所是認。因而告訴人等指述被告涉有背信罪嫌,其真實如何,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王嘉鋒於97年12月15日,以100萬元辦理快客國際有限 公司(時設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設立登記,98年9月22日,以現金增資200萬元及將該公司所在地遷移至台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時,均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為1人公司,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30099號卷第13、14頁),而告訴人等投資者,另 於98年12月31日成立髮客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事長為告訴人之一陳錦軒、董事有告訴人魏聖賢、林奇政等人並附有出資之比例,亦有經濟部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附卷可 佐(見100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第78至79頁),為兩造所不 爭。本案係告訴人等入股被告王嘉鋒經營在先之快速剪髮事業,且快速剪髮事業並非告訴人等所原創,渠等僅是在被告王嘉鋒建立經營模式後,入股合夥分享利益,被告與告訴人並未簽立如何設立公司,被告雖將快客公司登記為其1人公 司,但「髮客」公司則另登記為告訴人陳錦軒為董事長,並有林奇政、魏聖賢等人為股東,且觀之快客公司之章程,並無就經營者及被告王嘉鋒對公司就其下店鋪是否繼續經營有何限制,從而,被告登記快客公司為1人公司,自有權決定 ,殊難認上述行為即有損害於快客公司而論以背信罪。 ㈢、查告訴人等係在被告王嘉鋒以悔社經營快速剪髮事業後,先後入股合夥,再成立快克國際有限公司,此為被告王嘉鋒與告訴人等所共認,再由被告王嘉鋒於快克國際有限公司成立前,於95年11月7日寄交予告訴人等附有「QC (QUICK CUT) 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乃自該公司成立後,被告王嘉鋒於98年4月28日,以「快客國際有限公司王嘉鋒」之名義,將 該公司「財產清冊與股東新分配股」及附加檔案「2009快客國際財產清冊」,以電子郵件寄交告訴人等、於100年7月10日,再以電子郵件將各告訴人等之股東新分配股及財產清冊,寄交予各告訴人(以上均有各電子郵件在卷可證),堪認雙方雖自合夥至成立公司經營,然均係由被告王嘉鋒對外代表並執行業務一情,為雙方所不爭。且檢察官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 人之投資間為合夥關係,其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主張快客公司係前開合夥事業所投資設立,但被告未依約定將各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列名為股東。被告雖極力否認此情,謂兩造合作的快速剪髮店面僅有42家,快客公司係伊為經營被告個人自有店面及原告或其他投資人委託開設的店面、加盟店,基於賦稅及管理之需要,而獨資設立,原告陳錦軒因見被告成立快客公司以管理轄下店面頗有成效,因此發起合資成立髮客公司等語。惟被告於前揭「QC快速剪髮營運報告書」,已表明快速剪髮事業將籌設成立「快客股份有限公司」,該快速剪髮事業將發展直營店、加盟店體系;於98年快客三週年時,亦明白表示旗下擁有66家店面,範圍遍及台灣11個縣市,展望未來將努力挑戰全台300家店面及完成全球3個國家的極速剪髮佈局;被告並於95年9月間轉寄訴外人謝季珍(會計 師)告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所需資料之電子郵件給原告陳錦軒,同時表示「快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名字動作已完成,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電子郵件可按。而於快客公司成立後,被告即以快客公司王嘉鋒名義通知原告召開「股東會」,郭梅桂製作寄給原告的財務報表、損益報告及快客集團日記帳,亦編列「快客國際」繳納之租賃所得稅、營業稅,在在顯示快客公司乃兩造合夥事業所投資設立,其後新增股份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名義持有之公司股份30萬股,仍為合夥事業投資之一部。至髮客公司(由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出名為股東)或櫛客公司(以告訴人陳錦軒為名義上股東之一人公司),亦為兩造基於賦稅及管理旗下快速剪髮店面而投資設立,成立時間在快客公司之後,各該公司有其成立目的,相關稅賦及費用,亦均列入「快客集團」收支另髮客公司於100年3月11日召開的股東會,其會議記錄固有:「3.請監事林奇政出面澄清與快客國際有無委任事宜。並要求立即移轉所有管理及匯款事項」之記載。然當時兩造已因理念不合而協議劃分店面分別經營管理,但快客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被告一人,該公司對外與人交易,均由被告單獨為之,毋庸與其他合夥人之告訴人商議,即能發生法律上效力。因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 案件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投資關係為合夥關係,有該民事案件影印卷宗及該判決1份附卷可佐。該判決既認定告訴人與 被告為合夥關係,而授權被告對外代表公司,即是民法所稱的「隱名合夥」,與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 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本案被告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縱依告訴人所述內容,其受有損害者,亦係告訴人之利益,而對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要件均不相符,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見100年度他字第3323號卷第197頁)。因而,檢察官以該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告 敗訴,即推定被告涉有背信罪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