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1號
- 抗告人
- 呂松增
- 相對人
- 王順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另假扣押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76年2月13日合資購入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10分,下稱系爭農地),礙於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乃約定登記在抗告人名下,待日後得為分割登記時,抗告人應將系爭農地面積約5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抗告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嗣兩造於80年間書立換地契約書,約定由抗告人將其父即第三人呂火炎名下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199-6地號農地,重測後為筧橋段117-30地號)其中由抗告人分耕約230坪部分,與抗告人交換系爭1分農地(面積約296坪)。兩造復依換地契約於89年9月4日、9月20日將系爭農地嗣分割出1029-1、1029-2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各自子女即呂朱盛及呂朱學(共6分地)、王隆文、王隆章及王隆展名下(共4分地),呂朱盛復於99年12月20日將上揭1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分別移轉登記予呂佾橙、呂佑祈各1/2。茲呂火炎於93年8月12日死亡,199-6地號農地本應分割230坪予相對人或其指定之人,嗣兩造協議抗告人可依其應繼分繼承199-6地號農地除D8外之其餘土地,但抗告人應將1029地號農地其中296坪扣除D8面積外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若不願返還農地應以金錢補償損失(下稱系爭協議)。茲抗告人於其分割呂火炎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竟拒絕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土地或給付賠償金義務,且抗告人在相對人100年3月18日提起先位撤銷贈與行為、後位給付新臺幣(下同)1,213萬6,000元之本案訴訟後(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旋即於100年4月將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18等3筆土地)贈與其媳張嘉玲,顯有逃避相對人之追償,而相對人前因資力有限,先就前揭請求其中600萬元聲請原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為准、免假扣押(下稱前假扣押裁定),現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2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現為求前開債權獲得全額之保全,爰就尚未聲請假扣押之差額613萬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有前揭金錢請求部分,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共同購地同意書、換地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3頁)。至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主張抗告人於100年4月22日將其所有之117-18等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媳婦,有逃避相對人之追償,且極有可能再將其名下其餘財產轉讓予他人等語,致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5頁),其釋明固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裁定,自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略以:本案訴訟中並無任何債權人對抗告人主張有前揭系爭協議之債權,蓋呂火炎之繼承人因無法以協議分割方式為土地登記,乃改採法院裁判分割方式登記,以解決代書辦理遺產登記時大房呂學林未在登記清冊上蓋章,致擱置無法完成分配土地登記之問題,故須待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確定後,與原分配土地差異部分應回復原分配及使用狀態,詎相對人一家人利用法院判決既判力竟不履行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已提起履行回復原狀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且兩造間成立之換地契約,於相對人取得G3使用權時,抗告人即已完成交易行為,抗告人基於不能損及呂火炎與子女間依67、68年間分配圖協議,抗告人不可能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協議以取代換地契約,因此若有系爭協議,本案訴訟即無必要針對1029、1029-1、筧橋段117-30地號土地鑑定。縱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以鑑定117-3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損害金額為450萬元6,600元(214.6坪x2,100元/坪=4,506,000元),相對人以1,213萬6,000元計算損害金,並據以聲請假扣押,顯不合理。另相對人因前假扣押裁定提供200萬元擔保後,已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並無異議,亦無脫產之行為,但以117-30地號土地僅450萬6,000元,相對人假扣押執行範圍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況本件若准許假扣押,抗告人即須籌措共1,213萬6,000元之反擔保,對抗告人顯不公平等語,固據提出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惟抗告人所舉前揭事由均係針對相對人起訴主張之本案訴訟之實體有所爭執,乃本案訴訟應解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能論究,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