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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王嘉鋒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林奇政

      陳韋見

      吳岳峰

      林治彬

      陳錦軒

      楊文昌

      魏聖賢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準用之。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即債務人以100年全字第18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在案(下簡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及所附裁定書在卷可稽。茲相對人以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審依上開規定,准許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在案,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上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相對人依法行使之權利,且有利於抗告人,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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