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林奇政
- 相對人
- 王嘉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6,000,000元。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8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8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事件強制執行,惟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予以撤銷,相對人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業於民國103年4月3日確定,然而聲請人早於102年11月15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本院遂於102年11月27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未依法院裁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9月5日中院東民潔103訴19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且除上開訴訟外,查無相對人其他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7月29日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