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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火川林慧貞陳繼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號

再抗告人
王嘉鋒
相對人
林奇政
相對人
陳韋見
相對人
吳岳峰
相對人
林治彬
相對人
陳錦軒
相對人
楊文昌
相對人
魏聖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即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按同法第77-18條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103年1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2月19日裁定命五日內繳納,而再抗告人於103年2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繳費查詢單在本院卷可稽,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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