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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7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許武峰

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630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掩埋,經被告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0年9月26日環署土字第1000081804號函檢附「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所載,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75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5,986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意旨,原告應就堆置於該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被告先以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逾期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再以同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3日前就上開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原告不服被告同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被告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紀錄,符合行政契約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則被告違背該行政契約,一再發文要求清理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現場剩餘之數量,自屬無理由:

1.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8日被查獲違法於現有公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後,被告即針對原告之工廠生產作業程序檢查,並對原告發出一連串罰鍰之行政處分,嗣並以100年8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及附件,除就現有公司現場廢棄物經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外,並要求就100年1月21日、3月6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4日、5月7日被監測傾倒之廢棄物,提出清理計畫書及限期在100年9月2日前改善完成等語。原告則以100年8月25日陸昌化工100發字第082501號函,表示該現場仍被檢察官封鎖,且現有公司現場已使用歷10餘年,廢棄物數量龐大,而原告傾倒數量究為多少不能確知?另傾倒之廢棄物位置亦不明?等多項原因,而建請被告協調各家被查獲業者,定出應各負擔數量後,統一發包委外處理,並由業者負擔費用等語。嗣被告以100年9月14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號函要求原告就上述6次被監測傾倒之廢棄物數量,應提出178,500,000元之代履行費用(該部分取得鈞院100年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並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查封原告財產)。

2.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就100年偵字第13655號原告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廠址刑事案件,於100年9月30日偵結起訴,原告秉在偵查庭訊中承諾願以1億5千萬元清運上址廢棄物之旨,即在檢察官要求監督下,與被告於同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當日會議由被告副局長莊永松主持,與會者尚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保督察總隊及中區督察大隊、張豐守吳莉鴦聯合律師事務所吳莉鴦律師、大登法律事務所張秀瑜律師,假被告2樓小型會議室,就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詳為討論。經由「檢方起訴書查察資料」及「環保署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沙鹿區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報告」,得知該場址營運已10餘年,而廣收各方廢棄物,且數量非常龐大。會議當中因各諸傾倒時間已久,現有公司收受廢棄物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業者所傾倒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致被告亦無從篩分何者為原告之事業廢棄物。且除原告係第一家自動清理之公司外,被告將命陸續被查獲業者接續清除,乃係兩造在會議當場之共同認知,此有臺中地檢署新聞稿可據。故會議中針對原告應清理多少數量及清理方式如何、原告清理後應作那些改善措施等兩項主題廣為討論並交換意見後,最後達成決議為:「一、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二、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布破損傷復並完成場址被覆」等語。

3.綜上,就兩造100年11月8日協議之整個過程觀察,亦即就被告來函意旨、原告回函內容,並現有公司現場廢棄物數量龐大,而原告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無法確知且其堆置位置不明,且原告是第一家自動清運業者,而被告以檢察官起訴作後盾,亦預知陸續被查獲業者將接續清運等情,而與原告達成應清運21,600公噸廢棄物(遠超出其原行政處分要求數量),復不分是否原告傾倒之廢棄物,而以污染最嚴重區域位置(被告派員在現場指定)優先清運。又恐其他業者將接續清運前,因下雨等致毒物滲透下方土壤,故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改善,即委託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公司),於被告監督下清運後現場予以整平,並以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依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台抗字第341號裁定要旨,則兩造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紀錄,自已符合行政契約之構成要件,而原告事後既已依約完成清運並陳報在案,則被告違背行政契約,仍一再發文要求清理現有公司現場剩餘之數量,自屬無理由。

㈡被告於現有公司現場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未確認前,即單獨對原告為處分,且原處分未敘明現有公司現場現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顯有違誤:

1.本件依原告從臺中市政府網站取得被告登錄之網站資料,即「101年8月份局務會議暨第24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所載:「參、重要工作事項報告:一、有關現有石業非法棄置案,後續最新辦理情形如下:㈠有關台懋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1年7月20日至22日,調查完成現有石業有限公司非法棄置場址掩埋面既有事業廢棄物掩埋深度及量測高度,並以101年7月27日懋環廢字第1010712號函檢附成果報告供本局核備,經本局進場估算場址剩餘有害廢棄物數量,估計尚餘約13,400立方公尺(換算約16,000至21,000公噸),遠低於環保署調查數量90,000公噸。...」等語。又依同上網站資料,即「101年第31次主管會報提報事項」所載:「參、重要工作事項報告:一、有關現有石業非法棄置案,後續最新辦理情形如下:...㈢本局委託晶淨科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現有石業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評估報告,將於101年9月21日(星期五)下午2時於本局2樓會議室(綜計科),邀請專家學者就內容部分進行審議,由莊副局長永松主持...」等語可稽。故於原告、台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懋公司)及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鎘公司)就應負責之數量清理後,現場仍遺有多少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否如被告101年8月份局務會議所報告為16,600至21,000公噸左右?自應待101年9月21日專家會議審認確認其數量後,就後續之清理改善行為應如何進行,再為定奪。詎被告無視於現有現場目前仍有其他被查獲業者正清理之事實,於現有公司現場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未確認前,即單獨對原告為處分,且原處分並未敘明現有公司現場現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顯違前開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未有結果前,即在101年9月19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87059號作出行政處分(下稱被告101年9月19日函),其主旨:「請貴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前繳納非法棄置於本市○○區○○路○○巷○○○號之1(本市○○區○○段犁份小段393等地號)事業廢棄物代履行清理費新台幣14億5,146萬元整,請查照」等語,經原告提出訴願結果為訴願不受理,足見原處分於法不合。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又突接被告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稱現有公司場址有害事業廢棄物,扣除原告及台懋公司清理數量後,尚有3.5041萬公噸等語,顯見原處分所述即有不實,按被告連廢棄物之基本數量均無法確定,又如何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況原處分要求原告提出清理計畫書之基礎,為現場仍有事業廢棄物9.6764萬公噸,惟上開函既已變更為3.5041萬公噸,則原處分基礎既已變更,本件行政處分乃係違法之行政處分。

2.另依臺中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府授都工字第1000129653號函說明第六點記載:「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自88年6月22日至94年撤銷設置許可間,經本府要求暫停收受土石作業,然自啟用日期85年8月12日至88年6月22日間,場內實際收受傾倒土石方數量,因涉及當初核准轉運場內所傾倒廢棄土去向不明,疑涉收受棄土完成証明登載不實,復於93年3月1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稽查,查獲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及被告101年9月26日訴願答辯書第8頁記載:「...且現有石業於92年4月14日未具再利用機構資料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事業廢棄物,原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予以裁處(裁處字第00-000-000000號)」等語,足見現有公司場址,在原告95年1月傾倒廢棄物前,即分別在92、93年間,有收受廢鑄砂、廢爐渣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則被告當時是否查明該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為何?是否已令業者清理?而其102年1月25日第1020007961號函所稱現有公司現場尚存有害事業廢棄物3.5041萬公噸等語,是否仍包括上開廢鑄砂、廢爐渣在內?均有查明之必要。

㈢被告援引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顯屬曲解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可採:1.按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第1項第1、2款要件者,就「受託人」所代為清運之「該事業廢棄物」之後續再為清理責任,應與受託清運業者負連帶之責。而依前開起訴書、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地檢署101年偵字第21244、21245號併辦意旨書記載,原告係委託胡承鵬清運事業廢棄物,則胡承鵬即係該條所指之受託人,詎訴願決定書竟認現有公司為受託人,自有未當。又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運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委託合法業者可寧衛公司清理完畢,原告自無義務再清運他人棄置之廢棄物。再者,臺中地檢署既先後查獲涉嫌在現有公司現址,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公司,計有原告、台懋公司、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台慶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速公司、西北台慶公司)、受託載運廢棄物業者胡承鵬、麗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麗騰公司)等,依臺中地檢署新聞稿所示,現有公司現場計劃分三階段清理,第一階段由原告清運21,600公噸、第二階段由台懋公司清運14,436公噸,第三階段則由其他被查獲公司,陸續提出清理計畫書清運中,且被告對第一、二階段之清運工作已完成部分,亦不爭執;就所謂「場址改善」,被告亦不否認係指廢棄物之清運而言,則現有公司現址目前所剩3.5041萬公噸廢棄物,自應由其他被查獲業者接續完成清運後,才有所謂現場環境改善之問題。

2.況依原處分主旨:「有關貴公司應就非法棄置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請於101年9月3日以前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過局憑辦,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請查照」、說明略以:「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暨本局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辦理,...。二...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惟廢清法第30條僅係規範連帶負責要件,並非規範作為義務要件,且被告101年7月20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6515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20日處分)其內容與原處分雷同,僅漏未記載救濟條件而己,均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及訴願決定書,對該法條之解釋,顯與法條文義不符。

㈣被告援引廢清法第71條規定,為本件處分之依據,亦屬於法無據:依前開說明,原告既與被告達成清理21,600公噸之行政契約,並已依約清理完畢,且依鈞院9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執行機關固得向不限期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事業主,或土地所有人請求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惟亦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之意旨,則被告無視於上開事實,遽引用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作為處分依據,亦屬曲解法條文義。又廢清法第71條所謂「改善」費用,係指事業就被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已造成環境及土地之污染者,在廢棄物清除後,仍應就現場環境及土地負改善之責。本件在現有公司現場傾倒廢棄物者,計有原告、台懋、正鎘、新速公司、西北台慶公司等共14家業者,被告宣稱現場有毒事業廢棄物,計有13萬餘噸,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該等事業廢棄物分由不同公司丟棄,則現場數量自應由各被查獲公司,依各應負責之數量為完全清除,始符公平原則,而於完成清除後,始有改善環境及土地污染之問題。

㈤綜上,被告無視現有公司現場,現正由其他被查獲公司清理中或尚未清理之事實,及原告已依行政契約清理21,600公噸之情,竟以原告應負責、現場應改善為名,而作出處分,要求原告單獨並全部扛下現場廢棄物之清理,實有失信及濫權之嫌,並違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機關亦未詳予調查事實,並斟酌法條文義,而遽予駁回訴願。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現有公司場址內尚未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仍應負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之義務:

1.本件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而環保署為了解現有公司場址遭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染情形,於同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至系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報告,經瑞昶公司於同年8月2日及15日至18日辦理場址地形測量、20處開挖坑及8處鑽探點採樣、採集246組廢棄物或土壤樣品並辦理現場篩測作業,挑選73組廢棄物樣品辦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試驗、8組廢棄物及8組原生土壤分析重金屬全量、2組廢棄物樣品分析VOCS及SVOCS、6組廢棄物樣品分析戴奧辛。經檢驗樣品分析結果,現有公司場址之上層事業廢棄物層中多數樣本之TCLP總鎘、總銅或總鉛濃度值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厚度以東北側較薄,約1公尺,往西北側逐漸變厚,最深約11公尺;另深層鑽探所採集之樣品分析結果顯示,堆置區下層之樣品普遍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另8組表層廢棄物及8組廢棄物下方原生土壤重金屬全量分析結果顯示,表層廢棄物樣品重金屬含量明顯偏高,污染物主要為鎘、鉻、銅、鎳、鉛、鋅等,原生土壤樣品重金屬濃度值則未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但有1組樣品重金屬銅及鋅濃度略超過監測標準;而系爭場址內所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萬立方公尺(約13.28萬噸),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萬立方公尺。

2.以目前臺中地檢署在現有公司場址所查獲違法傾倒事業廢棄物之事業中,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臺慶公司及新速公司等,惟因傾倒廢棄物數量頗鉅,傾倒時間已久,再加上現有公司長期收受各事業單位產生之廢棄物,於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經過長期日曬雨淋,致廢棄物混雜,土壤受到污染,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單位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故原告雖已清除其中21,600噸,台懋公司也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14,436噸,但依受原告及台懋公司委託清理之可寧衛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之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換言之,原告及台懋公司清除3萬餘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經被告委託鑽探調查結果,目前尚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約35,041噸。是由上開檢測結果,可知系爭場址內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頗鉅,原告委託非法業者任意傾倒堆置廢棄物,難辭其咎,也是造成環境污染源之一,依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原告之行為既已造成環境污染,則對於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改善環境衛生,自是責無旁貸,此方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3.又廢清法第30條已規定事業於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該條文中規定之「事業」及「受託人」,既未限定為單數或複數,則應解為(所有)具重大過失之事業與(所有)受託人間,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依環保署93年8月6日環署廢字第0930053361號函示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所稱之『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因受委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妥善清除處理、造成環境污染時,事業需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共負連帶責任。前述連帶責任,僅限於對事業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部分之責任」。環保署並於101年4月24日以環署督字第1010033730號函,指示被告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現有石業場址之廢棄物外,尚需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等語。

4.再者,被告曾就100年6月8日所查獲違法傾倒8,925噸事業廢棄物之行為,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因原告未依限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被告於預估代履行費用後命原告預納,然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對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嗣原告自行清除21,600噸事業廢棄物後,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然經鈞院101年全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以原告雖已自行清除21,600噸事業廢棄物,已逾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物的範圍」,但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應作為」範圍,應包括清除處理及改善環境衛生,惟因原告尚未完成改善行為,使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故認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原告之聲請。鈞院所為之裁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而駁回原告之抗告,可見原告雖已清除21,600噸事業廢棄物,但尚未完成環境改善之責任,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原告仍應與其他事業單位及受託人就環境改善部分,負連帶責任。

5.況臺中地檢署於偵辦現有公司場址遭人棄置事業廢棄物乙案,除查獲原告於96年8月起至100年6月8日止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該公司產製之事業廢棄物外,另查獲原告所屬之幼獅工業區之廠長於95年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尚有委託非法業者違法清運傾倒事業廢棄物至少7,740噸於現有公司場址之行為,亦證原告傾倒於現有石業場址之事業廢棄物不止21,600噸,其縱已清除21,600噸事業廢棄物,仍不能謂已完成清理及改善環境之義務。

6.基上所述,不論是否尚有其他事業單位共同造成現有石業場址之堆置之結果,原告既然是現有公司場址之清除義務人之一,且原告亦未依規定完成改善行為,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則被告依據廢清法第71條之規定,作成限期命原告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並限期提送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置計畫書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被告兩造並未成立行政契約,兩造於100年11月8日會議所達成之決議內容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規定,且原告並非依該會議結論清除21,600噸事業廢棄物後,就其他廢棄物之清除及環境改善是否即已免責:

1.按依廢清法第28條及第30條之規定,可知清除廢棄物乃是原告之法定義務,而依原告所提之100年11月8日「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報沙鹿區中山路19巷100號-1非法棄置場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數量協商會議紀錄」之決議記載:「一、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二、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披覆」等語,被告顯是基於執行機關之權責監督原告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程序就檢方起訴書內容負履行清除之責,而原告則係為履行其法定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事後有與原告交換任何書面之證據,自不得以兩造於100年11月8日有召開協商會議,即認有成立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之適用,須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就法律適用須先行確認之「事實狀況」不明,始得就該事實達成共同認定之和解契約。準此,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須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及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以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內容「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噸」等語,顯無關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3.又系爭100年11月8日之協商會議,係就起訴書所指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數量、方式及在現有石業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為討論並決議,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因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之土壤污染及剩餘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改善及清理。故被告事後再就其餘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8條、第9條之規定。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具體明確原則: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7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4994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就現有石業公司非法棄置場址全部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該函說明欄已敘明:「...四、續查貴公司非法委託胡承鵬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現有石業有限公司,該公司收受廢棄物進場後,即執行整地作業,廢棄物混雜,已無從區辨相關事業產出廢棄物種類及堆置區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 條規定,各涉案事業除應清除處理非法傾棄至旨揭場址之廢棄物外,尚須就環境改善工作部分,與受託人等負連帶責任。五、請貴公司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屆期未提出陳述意見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局將要求貴公司就旨揭場址提出第二階段『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倘貴公司未依規辦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本局得代為清除、處理,並求償清理改善之費用」等語,然原告雖有提出陳述意見,但環保署仍認為原告應負廢棄物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並命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權責研處。故被告遂於101年7月20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65151號函請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逾期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惟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才又於101年8月23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8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再次限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前提送「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該函列有主旨及說明欄,其意旨已說明其處分之依據,及何以認定原告為現有公司場址之清除義務人及命原告於101年9月3日前提出現有公司非法棄置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之法律依據,並告知如原告未於限期內提出,被告將依規定查處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之前,即要求原告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當屬行政處分,且處分並無違法情事。

㈣被告對原告並無差別待遇: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者,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台慶公司、新速公司、麗騰公司等,被告已依臺中地檢署提供之資料,陸續對各事業及受託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非法業者做出限期清除處理並改善完成之行政處分,其中原告及台懋公司就渠等有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不爭執,並已由原告清除21,600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噸;正鎘公司因對第一階段之清除噸數(被告認為應清除3,237噸,但正鎘公司認為應清除140噸)及清除之內容(被告認為應以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方式進行清理,但正鎘公司認為應依一般事業廢棄物程序清理)尚有爭執,目前提出行政訴訟中;西北台慶公司雖已繳納第一階段之代履行費用,但對於被查獲之事業廢棄物究否為該公司委託非法業者所傾倒尚有爭執,仍由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新速公司、麗騰公司違反廢清法之刑事責任,甫於101年8月31日經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第一階段之行政處分程序尚未完成,故被告尚未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命上開公司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待相關行政訴訟程序完成,被告必會命渠等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無原告所指之不公平對待情事。

㈤另原告舉被告所為101年9月19日函,及該函經原告提出訴願後,為臺中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以佐證原處分係違法處分等語。惟上開101年9月19日函係本件原處分之後階段處分,因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被告遂以該函做成命繳納代履行費用14億5,146萬元之處分,然嗣因被告重新勘測調查現有公司場址之廢棄物數量,發現原估算數量及估計之代履行費用有誤,有待清除之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噸,代履行費用則為5億2,561萬5,000元,被告認為事實同一性不變,故於102年1月2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07961號函更正上開未清理數量及代履行費用,但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102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已變更原處分(即101年9月19日函之處分),訴願標的已消失,而為不受理決定,該決定並非認為原處分係違法。被告對該訴願決定書,因無法對之提出不服爭訟,但被告認為102年1月24日之處分與101年9月19日之處分事實同一性不變,只是應清除數量及代履行費用金額有誤算,應屬更正,而非以新處分撤銷原處分。同理,本件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更正待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事實同一性並未變更,只是更正數量而已,無違法問題。退步言之,如依原告所指之上開訴願決定所持見解,本件原處分已因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處分變更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是對已不存在之處分請求撤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所提被告網站資料2份,為內部開會文件,對外不生效力,且縱會議中有提及「經本局進場估算場址剩餘有害廢棄物數量,估計尚餘13400立方公尺(換算約16,000至21,000噸)」等語,惟此僅是估算值,非以科學儀器測量計算所得數值,無法作為認定現有公司場址剩餘廢棄物數量之依據,亦不得做為認定被告所為處分為違法之證據。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1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是否行政處分?如屬行政處分,則被告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即廢清法第30條,是否有據?又該處分以原告應就現有公司場址尚未清理完畢之96,764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有無違法?

六、查本件被告以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逕受原告所託從事廢棄物掩埋,現有公司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750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5,986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被告以原告應對非法棄置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先以101年7月20日處分,請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逾期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辦理(本院卷73頁),因原告公司並未遵期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再於同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3日前就上開事業廢棄物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送被告審查,屆期未辦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同卷15頁)。按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是原告未經許可,逕行在現有公司場址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得依該規定命原告限期清除處理,又「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應屬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範疇,被告命原告限期提出該計畫書,自屬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另按被告101年7月20日處分,係限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嗣於同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9月3日提出該計畫書,此已變更其101年7月20日處分要求原告提出該計畫書之期限,2者間之內容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並非行政法上之重複處分,是被告100年8月23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8902號函,係屬對原告之另一行政處分(該函下稱原處分)。至該處分另記載「逾期未辦理,本局將依廢清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查處」等語,則係對於原告說明如原告未按期限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被告將依廢清法第71條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後續對原告行為執行之問題,該部分並未對原告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裁罰或不利性之管制處分),合先敘明。

七、次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1項)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未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一、依法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且其委託種類未逾主管機關許可內容。二、取得受託人開具之該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為廢清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八、再按本件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現場,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原告應對非法棄置全部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起連帶責任,限期原告於101年9月3日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其法律依據係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惟按廢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其要件係指事業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不符合該條第1項第1、2款要件者,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係指事業(委託人)與受託人就所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及環境之改善,彼此間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而非謂有數事業人各自委託其受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於一處,該等事業人間就各委託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全部,均應負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責任。

九、又查,本件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0年6月8日查獲原告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現有公司場址,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偵查後,臺中地檢署又自扣押證物內,陸續查出委託非法業者棄置事業廢棄物於該場址者,除原告外,尚有台懋公司、正鎘公司、西北台慶公司、新速公司、麗騰公司等事業。是現有公司場址經事業所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並非僅原告公司,而另有台懋公司等5家公司。而本件原處分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計13.28萬公噸,扣除相關污染行為人應清理3.8萬公噸,該場址尚有96,764公噸尚未清理,係以現有公司場址,所收受原告及台懋公司等共6家公司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總數,扣除已由原告清除21,600公噸、台懋公司清除14,436公噸,及正鎘公司應清除噸數,其餘該場址所存之未清理之96,764公噸廢棄物,原告應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應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此顯與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不合,自有違誤。

十、第查,原告因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涉有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偵結終結,以100年偵字第13655號等案號起訴書向臺中地院起訴(同卷24-31頁起訴書),兩造嗣後會同環保署督察總隊人員於100年11月8日召開清理協調會,就原告棄置於現有公司場址之事業廢棄物,應如何清運處理等情討論之,達成決議為:「

一、陸昌化工應依檢方起訴書內容負責清運數量21,600噸,並以重金屬污染較重之區域優先處理。二、完成上述清除處理數量後,陸昌公司應配合整平作業,不透水布破損修復並完成場址被覆」等語(同卷42頁會議紀錄)。是被告係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起訴事實,認定原告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於現有公司場址,其數量為21,600公噸,且原告於101年4月間清運完畢該數量之廢棄物,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要求原告清除、處理現有公司場址上開仍未清理之96,764公噸廢棄物,亦乏客觀事證依據。被告雖又主張臺中地檢署於偵辦現有公司場址遭人棄置事業廢棄物乙案,除查獲原告於96年8月起至100年6月8日止委託非法業者違法傾倒上開事業廢棄物外,另查獲原告所屬之幼獅工業區之廠長於95年1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尚有委託非法業者違法清運傾倒事業廢棄物至少7,740公噸於現有公司場址之行為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既已清除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如認原告所屬之幼獅工業區之廠長於上開期間委託非法業者違法清運傾倒事業廢棄物7,740公噸以上,係屬原告另次之違章行為,被告應再行對原告該次違章行為,另為處分,令原告就該7,740公噸事業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而非要求原告就其與台懋公司等共6家公司,於現有公司場址所委託非法業者違法清運傾倒事業廢棄物全數,扣除原告、台懋公司及正鎘公司應清除公噸數,其餘部分,原告仍應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

、至被告雖於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同卷147頁),更正本件原處分之內容,以原告未清理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如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行為,並未包括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事實記載之瑕疵,是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從而,被告102年2月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20010661號函,以原告未清理廢棄物數量應為35,041公噸,不得謂對於本件原處分關於原告在現有公司場址尚未清理完畢之96,764公噸以上有害事業廢棄物,負清理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命原告就該數量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應於101年9月3日提出「事業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書」之合法更正,且被告係依廢清法第30條之規定,命原告應負全部廢棄物之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責任,縱使被告將原告應連帶清理及環境之改善之廢棄物數量由96,764公噸更正為35,041公噸,對於原處分之上述違法,並不生扞格。

、綜上所陳,依本件上開事證,及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均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論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附此論。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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