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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起訴前為之。
  3.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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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wei1217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Ⅰ、實體違法不得補正,得撤銷(適用§117);只有程序及方式錯誤得補正,未補正者得撤銷。(中度瑕疵)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不得補正)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Ⅱ、(補正時間之限制) 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行政機關出錯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補正)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機關出錯在進訴訟階段前得補正)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無時間限制-人民得隨時補正)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比較§97-不須載明理由)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mnm19997288
a year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❶人民可隨時補正 補正後才生效 ❷-❺是機關違反補正方法 提起行政法院前 要趕快補正完畢 免得不受理
mnm19997288
a year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❶人民可隨時補正 補正後才生效 ❷-❺是機關違反補正方法 提起行政法院前 要趕快補正完畢 免得不受理
wen071
2 years ago
高普初考
比較 第 116 條 (違法行政處分之轉換) I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II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III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Exc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例如公投審議委員會(釋字645),該委員會目前已廢除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其他機關協力,多階段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因為訴願仍為行政程序)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進入司法權前補正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holleamy20
3 years ago
程序上瑕疵,得撤銷處分—得補正
holleamy20
3 years ago
實體上瑕疵與無效處分不得補正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