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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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m19997288
9 months ago
以上皆非
❶人民可隨時補正 補正後才生效
❷-❺是機關違反補正方法
提起行政法院前 要趕快補正完畢 免得不受理
mnm19997288
9 months ago
以上皆非
❶人民可隨時補正 補正後才生效
❷-❺是機關違反補正方法
提起行政法院前 要趕快補正完畢 免得不受理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Exc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例如公投審議委員會(釋字645),該委員會目前已廢除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其他機關協力,多階段行政處分)者。
II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因為訴願仍為行政程序)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進入司法權前補正
III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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