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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

原告
王智祥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捌拾叁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元,應徵裁判費9,250 元,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 月4 日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32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25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即6,167元(計算式:9,2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083 元(計算式:9,250-6,167)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為如所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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