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張樂儀
- 聲請人
- 白淑芬
- 相對人
- 陳志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雄簡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白淑芬(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張樂儀(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於102年3 月25日以雄院高102司聲司三字第299 號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及計算書繕本,惟相對人逾期未為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30 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 元【計算式:3,430×18/100=61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