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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邱泰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
張瀚升

上列債務人終止清算程序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瀚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自101 年5 月15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5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嗣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二)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 款」。查聲請人在本件免責程序,經本院通知於102年7 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因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扶養父母親,遂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提出父母親之郵局帳戶資料、戶籍謄本、99年度至101 年度之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每月匯入扶養費之姊姊帳戶資料,並陳報父親自鐵路局退休之資料或退休金領取資料等,惟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上開資料,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再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上開函文已於102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調查筆錄、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前揭事項。是本件聲請人既有違反協力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核與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至同條例第135條固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權衡其他情狀,認於適當情形,法院亦得為免責裁定。然債務人既違反協力調查有無不免責事由之義務,自難認其情節輕微;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415,211 元(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債權表),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又未受任何分配,應認予以免責為不適當。而債權人均認債務人不應免責,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應裁定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次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得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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