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聲字第3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陳文欽
- 相對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相對人
- 王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民國100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附表之標別1 、編號6 、28-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 年訴字21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6 所列:「建物28-1號,坐落高雄縣岡山鎮灣里西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上,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36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標的),並非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亦非拍賣抵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抵押擔保之建物標的,且相對人王秉澤於100 年1 月11日因資金需求出售於聲請人,故該未保存登記建物非王秉澤或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誤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執行,茲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訴字第213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相對人聲請之執行標的建物之價額為750,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佐。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為計算之依據。參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係一審1年4月、二審2 年,及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本院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所受損害應為125,000 元(計算式:750,000 元×5%×3 年4 月=12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