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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4號

聲請人
葉芸鳳即葉麗琴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相對人
公祥實業有限公司

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周慶順律師為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補字第二九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公祥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來沒有入夥或經營公司之情況,於民國101 年12月間為聲請中低收入戶證明,以取得社會補助金時,經高雄市政府社會科告知,聲請人名下有一間公司,經查詢後,始知悉相對人於71年9 月16日最後核准變更時,冒用聲請人姓名並偽造簽署股東同意書,將聲請人登記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其餘薛啟明、許丕娘、陳麗娟及李算治4人則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並未出資購買相對人股份,未執行該公司業務,亦未收受公司報酬,與相對人間並無委任關係,故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目前無人可以代表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請求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函送之相對人公司最近二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最近章程、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取本院102 年度補字290 號民事卷宗(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並未經解散、清算,本應以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正以訴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相對人尚有股東薛啟明、許丕根、陳麗娟及李算治等人,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然經本院依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記載之住址通知上開股東,均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考,足認薛啟明、許丕根、陳麗娟及李算治現已去向不明,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律所規定之代理權,自有就本件訴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任董事潘吉祥,經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對於法官訊問事項,均陳述不太清楚等語,且聲請人復主張潘吉祥疑似為偽造其資料擔任董事之人,自不宜由潘吉祥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而相對人之股東薛啟明、許丕根、陳麗娟及李算治等人亦行蹤不明無法送達,亦不宜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另依聲請函詢高雄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推薦該會會員周慶順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查周慶順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會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應能積極有效處理,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選定周慶順律師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290 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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