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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08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告
陳國仲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告
許進成

      洪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占用面積132.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貨櫃、貨架及廢輪胎等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800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89,550 元【計算式:15,800元×132.25=2,089,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0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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