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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告
王新榮
原告
王清流
被告
施佳伶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間結為夫妻,於101 年1 月24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3 號訴訟程序中,已達成離婚協議,前為作為日後購屋基金,原告乙○○於98年3 月16日,轉帳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至被告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原告甲○○為支注原告乙○○日後購屋,於99年2 月4 日亦匯款400,000 元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原告乙○○既已與被告離婚,且婚姻持續中並未以上開款項購買房屋,原告乙○○與被告共同購屋之原因已不存在,無需再委由被告保管上開款項,爰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 條第2 項準用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第179 條、第181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規定,訴請返還上開款項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00,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與原告乙○○結婚後,旋即遷回高雄,設定住所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即原告乙○○住處,上開房屋係4 樓獨棟透天厝,為原告乙○○父母所有,僅由兩造、兩造子女及原告乙○○父母共居,空間寬敞適宜住居,原告乙○○雖另有兄弟1 人,然該兄弟長年定居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中部另有房屋,而原告乙○○父母在他處亦有多棟不動產,兩造並無另外購屋住居之需求,原告2 人亦未因此而消費寄託上開款項予伊,又依伊與原告乙○○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未經證人簽名,亦未持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其中載明「財產之歸屬:各自名下財產屬各自的,不得平均除以2 。嫁娶時女方給予男方之金飾需歸還」,可知伊與原告乙○○約定,除陪嫁之金飾外,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無所謂消費寄託財產需變動或歸還之情形,更無所謂「寄託之購屋基金」,另原告乙○○父母約於97年間,欲參與親戚在大陸地區投資中藥行業,要求伊共同參與,伊於97年9 月3 日匯款400,000 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乙○○母親林○○帳戶,原告甲○○上開400,000 元匯款,係返還上開投資款,非支注原告乙○○之購屋基金,原告2 人所訴均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與被告於93年3 月6 日結婚,於102 年1 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1 月31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乙○○前於98年3 月16日,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400,000 元,至系爭被告帳戶。

㈢原告甲○○前於99年2 月4 日,存入系爭被告帳戶400,000元(第12頁、第26頁反面)。上開事實並有和解筆錄、戶籍謄本、原告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各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2頁、第23頁、第26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上開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之各400,000 元,係因原告乙○○與被告離婚前,有購屋之構想,為設立購屋基金而匯交上開款項,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款項之存入,且存入之事實有上開帳戶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但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匯款予被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匯交購屋基金,而被告否認原告儲存購屋基金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主張,則原告主張得終止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自應先舉證證明有該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有效事證以證明,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認定原告2 人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㈡關於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否屬不當得利:

⒈原告乙○○、甲○○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之款項各為400,000元,非小額存款,且存入時間分別為98年3 月16日、99年2月14日,在原告乙○○與被告和解離婚之102 年1 月24日前,距上開和解離婚將近3 年之久,堪認與被告間夫妻、公媳之關係仍維持良好,衡情存入上開款項自有一定之目的,則被告持有上開款項當難認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原告雖主張終止其等與被告間儲存購屋基金之消費寄託契約,但上開款項尚無法認定屬購屋基金,且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寄託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法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亦不因原告終止該消費寄託契約,而使被告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後不存在,從而被告持有上開款項自非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款項,前均係在原告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在中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以存入當時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公媳之密切關係,有可能因支付家庭開銷費用、贈與或其他關係而存交上開款項,非必因成立購屋基金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存交上開款項,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有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其等主張得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準用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上開款項,自屬無據,且返還上開款項之請求既屬無據,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失所依附,亦無所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1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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