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薛家鈞即薛鈞安即薛鈞內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薛天正間102 年度訴字第12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6 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其上訴聲明請求「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拆除面積及位置詳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3 月26日法土地字第10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左西段1713地號土地肆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編號A 及C 左西段1713-2地號土地壹拾陸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及壹平方公尺之樓梯;編號A 左西段1713-4地號土地貳拾平方公尺之三層加強磚造房屋)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詳上訴人103 年7 月17日之上訴狀上訴聲明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詳上訴人103 年7 月18日之上訴狀上訴聲明二)。核其二上訴聲明有差異,後者未載明請求返還之面積,故以上訴人最有利之方式計算,其上訴利益應以前一上訴聲明返還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是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003,100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街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150元/ ㎡×占用土地面積4 ㎡=96,600元;1713-2、171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4,500元×占用土地面積37㎡(17+20)=906,500 元;合計96,600元+906,500 元=1,003,100 元】;又上訴聲明三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至上訴聲明四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部分,非附帶於拆除該等地上物之聲明而上訴,自應計算其價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定期給付之性質,且權利存續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期間,無法推定其期間,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40元【計算式:172 元/ 月×12月×10=20,64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計為1,023,740 元(計算式:1,003,100 元+20,640元=1,023,74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上訴人補繳第一審更正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283,100 元【計算式:1,003,100 元-720,000 元=283,100 元】,應徵之裁判費3,090 元。並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