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勳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姿樺律師
- 被告
- 蘇憶如即利欣社
- 訴訟代理人
- 蘇欣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12月6 日起進行「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電器設備整修更新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財物採購招標程序,於同年月14日由訴外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得標,原告乃與合豐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定系爭工程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之內容,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標的物(下稱系爭標的物),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交貨履約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澄清湖棒球場。而被告與訴外人大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為合豐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與大亨公司於100 年3 月5 日,就系爭標的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2 月20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完畢,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6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案號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18日開工,至同年7 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同年11月17日起,其中除燈泡部分外之其餘設備保固至105 年11月17日止。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已因合豐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受讓系爭標的物之占有,而系爭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約3 個月後,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因被告、大亨公司為合豐公司協力廠商以及被告與大亨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定有附條件買賣契約等情事,均為合豐公司、被告、大亨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得知悉,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間在系爭標的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前,足認原告為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物占有之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801 條及第94 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已善意取得系爭標的物所有權,自有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道原告何時驗收及完工,伊是因為沒有收到錢才會聲請強制執行,希望可以將公司資產取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12月6 日起進行系爭工程之財物採購招標程序,於同年月14日由訴外人合豐公司得標,原告乃與合豐公司於100 年1 月17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
㈡系爭採購契約內容包含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標的物為履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交貨履約地點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澄清湖棒球場。
㈢被告與訴外人大亨公司均為合豐公司之協力廠商,被告與大亨公司於100 年3 月5 日,就系爭標的物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1 年2 月20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被告並於101 年12月26日,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標的物,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759號。
㈣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18日開工,至同年7 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保固期間自同年11月17日起,其中除燈泡部分外之其餘設備保固至105 年11月17日止。
㈤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於工程施作期間,因合豐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受讓系爭標的物之占有,並且因原告對於大亨公司及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知情,所以於101 年2 月20日之前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物之占有。
五、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已因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物之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採購契約第6 條約定:「…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方(即原告),禁止乙方(即合豐公司)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足見兩造已合意經驗收付款部分,原告除已因承攬人之施作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占有外,亦因原告之驗收付款而與合豐公司達成讓與所有權之合意。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761 條第1 項、第801 條第1 項、第9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讓與,於原告與合豐公司達成讓與合意時,如原告係善意,縱合豐公司無讓與之權利,原告仍因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18日開工,至同年7 月15日竣工,並於同年11月17日驗收完畢,原告對於大亨公司及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不知情,所以於101 年2 月20日之前善意受讓系爭標的物之占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業已於100 年6 月24日給付合豐公司工程估驗款等情,亦有付款憑單為憑(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於完成估驗付款後即基於兩造之合意,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因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0日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該登記應無對抗101 年2 月20日前之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是原告於被告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基於善意受讓而取得之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應不受該動產擔保登記之影響,堪認原告仍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原告何時驗收及完工等語,惟此節應與原告可否善意取得所有權無涉。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形式 │製造廠商(廠牌)│出廠日期 │單位│數量│ ├──┼─────┼───────┼────────┼─────┼──┼──┤ │ 1 │高壓變壓器│3Φ 1500KVA │士林電機廠股份 │100年3月 │具 │ 2 │ │ │ │11.4/380-220V │有限公司(士林)│ │ │ │ │ │ │DRY TYPE │ │ │ │ │ │ │ │製號:E990481 │ │ │ │ │ │ │ │ E990482 │ │ │ │ │ ├──┼─────┼───────┼────────┼─────┼──┼──┤ │ 2 │高壓變壓器│3Φ 1000KVA │士林電機廠股份 │100年3月 │具 │ 1 │ │ │ │11.4/380-220V │有限公司(士林)│ │ │ │ │ │ │DRY TYPE │ │ │ │ │ │ │ │製號:E110094 │ │ │ │ │ ├──┼─────┼───────┼────────┼─────┼──┼──┤ │ 3 │電力波形校│高壓變壓器含電│Janitsz │100年3月 │具 │ 3 │ │ │正濾波器 │力波形校正濾波│(Janitsz) │ │ │ │ │ │ │器 UMG503LS │ │ │ │ │ ├──┼─────┼───────┼────────┼─────┼──┼──┤ │ 4 │電源自動切│ATS 4P1600A │Larsen & Toubro │100年3月 │具 │ 1 │ │ │換開關 │(ACB) │Limited(L&T) │ │ │ │ │ │ │TYPE │ │ │ │ │ │ │ │拆裝含周邊銅排│ │ │ │ │ │ │ │更換 │ │ │ │ │ ├──┼─────┼───────┼────────┼─────┼──┼──┤ │ 5 │GCB 瓦斯斷│GCB 3P 24KV │ELI(ELI) │100年3月 │具 │ 1 │ │ │路器 │630A 16KA │ │ │ │ │ ├──┼─────┼───────┼────────┼─────┼──┼──┤ │ 6 │無熔絲開關│3P 800AF/700AT│東元電機股份有限│100年3月 │具 │ 1 │ │ │ │380V 60KA │公司(東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