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
- 原告
- 謝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 被告
- 蔡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區段632-1 、632-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逾越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地界線,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約7 平方公尺,面積甚大,顯屬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經伊提出異議,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則系爭建物既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伊自訴請排除侵害。又縱認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之部分,被告仍應賠償伊因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之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7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⒈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7 平方公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經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合法申請建造,且系爭建物亦均在伊所有之系爭鄰地範圍內興建,並未逾越地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伊拆除越界部分或給付補償金3,000,000 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相連。
㈢被告在系爭鄰地上興建系爭房屋。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44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之系爭鄰地面積總和亦為144 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鄰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越界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被告則否認有越界之情事,故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固舉其所有座落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築平面圖上留有5 公分之碰撞距離,對照該建物與系爭房屋現況之照片為緊密相連,認系爭房屋必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建築平面圖所示該建物室內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係以6.44公尺乘以其縱深7.98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建築面積係指建築物外牆中心線以內之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堪信該建物僅兩側牆壁中心線間之距離已有6.44公尺,若再依該平面圖所示加上兩側各另一半之牆寬7.5 公分,則該建物兩側牆(外)面間之實際寬距即為6.59公尺(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西側面寬僅6.55公尺至6.6 公尺【計算式:1.31豪米×500 倍=6.55公尺;1.32豪米×500倍=6.6 公尺】(見鳳簡卷第47頁),則該平面圖自兩側牆面向外預留之5 公分碰撞距離是否均係源自系爭土地所提供已非無疑,再參以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寬度為0.03豪米,以500 分之1 還原後,在實地上即為15公分乙情,業據國土測繪中心之技士溫明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卷第28頁、第29頁),以證人溫明章為資深測量技士,而前述之情詞亦無悖於數理上之論理法則,堪信系爭土地、鄰地在地籍圖上雖僅一線之隔,但其間存在有「事實上」15公分寬之間距,則原告起造建物當時,自其兩側牆垣向外各延伸5 公分所預為保留之碰撞距離,應係落在系爭土地、鄰地之間之地界線上堪予認定。而該15公分之間距既係存在於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之間,此即非屬任一造所私有者甚明,故縱使被告起造系爭房屋時,將原告預留之碰撞距離蓋滿,其既未侵入專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自不得認被告有何越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原告僅以其所有建物建築平面圖及兩造間房屋之現況照片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越界建築之情事。況系爭房屋經兩造合意後(見鳳簡字卷27頁),由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現場測量,並經該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圖示A-D 連接線及C-D1連接線係系爭房屋之地基及屋頂現況位置,其中A 、D 點實地為紅漆,C 點係系爭房屋五樓西側屋頂突出位置,D1點係該建物頂樓之屋角,D1點投影至平面後其位置與D 點相同,鑑測結果C 、D 、D1點皆位於地籍圖經界線A- B連接線上,故系爭房屋及其上方均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鳳簡卷第46頁、第47頁),以上開鑑定單位為地籍丈量之專業機關,其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後所為之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憑。至原告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存有足以影響結果之誤差云云,惟本件鑑定結果之誤差甚微乙節,有證人即現場進行測量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曾麗瑩證稱:地籍測量因係採用圖解圖,地籍圖本身即存在10幾公分的誤差(即上述15公分之事實上寬幅),當時有測出來去比對約在6 公分內,誤差很小,且當時測量地上的線跟屋頂的線去比較,這兩條幾乎是同一條線,誤差在1 公分以內,本件測量的結果仍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範之誤差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可能影響本件測量誤差者,如⑴儀器精度:因本件採用兼具測角及測距功能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型號:Leica TS02),其水平角精度為3 秒,測距精度為1mm +2ppm,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簡稱測量規則)第57條、第58條及第99條所規定圖根點、界址點之水平角應分別精於6秒、20秒,距離測量應用精於5mm +5ppm電子測距儀之要求;⑵圖根測量精度:本件圖根測量導線計算結果,其位置閉合比數為1/42,026,優於測量規則第64條所明定之1/3,000;⑶數值法複丈精度亦合於測量規則第251 條、第73條限制之標準誤差2 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以下;⑷製圖精度:本件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亦符合測量規則第182 條之規範,是本件測量精度及誤差均符合相關規範,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並無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且本件鑑定書所附地籍圖面積(圖解地籍圖數化面積)亦與系爭土地、鄰地登記面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檢附本件鑑定之圖根測量觀測手簿、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光線法計算簿、土地鑑界面積分析表等件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4頁),依前揭鑑定依憑儀器、規範技術之精度均合於法定要件,則該鑑定書顯不存在足以影響越界結果判定之誤差,而該鑑定結果既認系爭房屋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越界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何證據方法證明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存有瑕疵,本院自不得捨之而改採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定,認系爭房屋無越界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逾越地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不能認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有無理由?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既無從認定有逾越地界線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被告在系爭鄰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並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或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鄰地均係分割自鳥松區鳳松段63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鳥松區鳳松段117-2 地號),若向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資料,即能推算得知系爭土地、鄰地之地界線位置,並能再據以判斷系爭房屋有無逾越地界線云云,然本件所採之鑑定方法中,其圖根點係以界址點為標準設立,且其誤差亦在測量規則之規範範圍內,參以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與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面積相較確實並無任何短少(甚至系爭土地面積還多出0.02平方公尺),足見國土測繪中心所根據之界址點應無違誤,原告請求再調取鳥松區鳳松段632 地號土地分割資料作為重新測量之基礎並無必要,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