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
- 原告
- 賴世豪
- 原告
- 賴世忠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耀聰律師
- 被告
- 洪登西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所坐落之同地段235-20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後被告增建如附圖A1 、B部分,其中附圖B增建部分已越界,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土地因被告越界增建如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導致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已形成畸零地,爰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全部,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以新台幣(下同)985,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235-104 土地)與同地段238-6 地號土地(下稱238-6 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包括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235-206 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35-207 土地。
㈡原告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35-104 土地、238-6 土地合併分割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此2 筆土地,遲至65年3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前地主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2 月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235-104 土地其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5-165 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237-5 土地面積477.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8-6 土地其中面積1.65平方公尺作為退縮地、其中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並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瑞賢,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另地盤圖編號⑯、⑰、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原告賴世忠,可見原告父親賴來旺於興建系爭建物時,應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
㈢且原告父親賴來旺與訴外人許瑞賢等人合建,由原告父親賴來旺提供土地予許瑞賢等人興建房屋,訴外人許瑞賢等人將興建房屋其中3 間(即上開原告賴世忠為原始起造人編號⑯、⑰、⑳房屋)作為賴來旺提供235-104 、238-6 等2 筆土地建築之對價,是原告父親賴來旺就提供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已取得相當之對價,其未將興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許瑞賢,已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意旨。今原告於合建建物房屋土地輾轉出售多年後,復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請求拆屋或購買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侵害被告權益重大。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賴來旺之繼承人,應繼受賴來旺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使用之義務,自不得對於被告行使排他的物上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35-104 土地與238-6 土地於65年8 月2 日合併分割成235-203 至235-220 地號土地,包括系爭土地(即235-206土地)及235-207 土地,此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反面)。
㈡訴外人賴來旺為原告父親,原告2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8年7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 部分建物,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4~97頁、第119 頁)。
㈣系爭建物於66年8 月13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嗣許瑞賢於69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之235-20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吳阿梅、陳孝道、洪玉發3 人,陳吳阿梅、陳孝道、洪玉發3 人復於76年6 月2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暨其所坐落235-207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電腦化前登記簿、235-207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12頁、第89~90頁、第36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經查,附圖增建B 部分為屬防火巷,與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所在位置相同及面積部分相同乙情,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於102 年10月1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又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25.96 平方公尺較系爭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多,此有地盤圖編號①房屋之面積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參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235-104 、238-6 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已將該2 筆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或退縮地而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土地全部應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無訛。
㈡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⒈經查,原告父親賴來旺於上開235-104 土地、238-6 土地合併分割前即於64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蘇筆、蘇啟章等人購買此2 筆土地,然遲至65年3 月22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前地主即訴外人蘇筆、蘇啟章、蘇三郎、蘇昭雄於65年2 月間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所有之235-104土地其中面積91.04 平方公尺作為保留地、面積1381.96 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5-165 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及237-5土地面積477.68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238-6 土地其中面積1.65平方公尺作為退縮地、其中面積161.27平方公尺作為建築用,並持該同意書向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興建22間房屋,其中向工務局申請建照所附之地盤圖編號①房屋即為系爭建物,其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許瑞賢;另地盤圖編號⑯、⑰、⑳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為原告賴世忠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向工務局所調取之地盤圖暨面積計算表、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156 頁、第151 頁、第151 ~152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35 ~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全部均為系爭建物之法定保留地,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土地係於65年8 月2 日自上開原告父親所購買之235-104 土地與238-6 土地合併分割而成,亦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由上開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辯稱原告父親賴來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乙情,堪予信實。
2.又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除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繼承其父親賴來旺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之義務,而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 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1.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原告父親賴來旺已同意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2 人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繼承其父親賴來旺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建物所有人即被告使用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固越界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B 部分之地上物,原告仍不得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依民法第79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以985,6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法庭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