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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郭佳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瑞玉
被上訴人
畢景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第9 屆管理委員會,依據前屆管理委員會移交資料,並無被上訴人與伊之勞雇契約及被上訴人打卡資料,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伊之間之勞雇關係,亦提不出契約書,亦未經過住戶大會表決,均係被上訴人口頭主張,被上訴人僅因每月固定收受前屆管理委員會一筆號稱「薪資」之支出,但並未提供僱傭關係存在之書面證明,其主張僱傭關係存在,自始即有疑義。退萬步言,兩造即使勉強認定有僱傭關係,也是不定期僱傭關係,依民法第488 條規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而伊於101 年2 月20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僱傭關係,亦屬合法。被上訴人自不能以前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任期至101 年4 月30日止,即主張自身勞務即定有期限,而繼續要求薪資給付。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證及人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