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蔡麗珠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第八屆管委會聘僱27人,伊與其他被聘僱者均與該管委會有僱傭契約存在,伊亦確實工作至民國101 年4 月29日止,且其間被上訴人(即第九屆管委會)並無派人前來辦理職務交接,尚默許伊持續工作及索取相關資料,而第八屆之主委楊治華亦口頭告知伊繼續上班至交接完成,此等情事可傳訊楊治華、李台甫到庭為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伊上班之事實,為何竟拒發伊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5,250元?實屬不公。至於被上訴人雖聲稱於101 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僱伊為由拒發薪資,然第8 屆管委會及主委任期既至101 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之第9 屆管委會係在101 年4 月29日藉由警方強行介入,始正式接管管委會,故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於法無據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第八屆管員會主委李台甫聘任一節,業認定不論是第八屆之李台甫、楊治華抑或是第九屆之李瑞玉擔任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等對外之法律行為均代表「高雄市獅甲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上訴人係經有權限之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李台甫代表簽約所僱傭,兩造間僱傭關係並不因管委會任職屆滿或中途改選而無效或終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審理之初即主張僱傭期間至101 年4 月30日止,此與其提出之訴外人張慶祿之僱傭契約期間核非一致,另證人徐錦瑗亦難認確實知悉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期間,實難遽論系爭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之僱傭契約。則兩造間僱傭契約因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被上訴人又於101 年2 月月17日之管委會會議中決議自101 年3 月1 日起精減行政兼會計等4 員職缺,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此有該會議紀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已與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上訴人以伊係經第8 屆管理委員會所僱傭,系爭存證信函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即不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35,25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已符相關事證及其內容,核之尚無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則仍執陳詞,並僅就原審關於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另參酌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本院在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亦不得審酌新證據或傳訊證人到庭為證,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被上訴人之前主委楊治華、李台甫到庭為證亦屬無據。從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