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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告
劉元春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正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本件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間核屬勞動契約之糾紛,而依其等簽訂之僱用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該勞動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4頁),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自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有答辯狀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依上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關於在通常及簡易訴訟程序,兩造已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但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既已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認定合意管轄約定無效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本件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自無可採。另被告雖為法人,且為商人,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1頁),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僱用契約書觀之,屬被告預定用於與其雇用勞工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堪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身為法人、商人之被告,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但因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若法人、商人與一般消費者間不對等,且雇主之主營業所,本為其與各勞工間勞雇關係之中心,是兩造約定以鄰近被告當時主事務所「臺北市○○○路○段000 號901 室」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等間勞動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亦難認本件合意管轄之約定有不合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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