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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國字第1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審國字第17號

原告
陳俊宏
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機關所在地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並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及機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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