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謝宗翰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量
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被上訴人
中心
法定代理人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783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以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之情事,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原審未據此為認定,違背政府採購第7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等語,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上開法令為其上訴理由,並對違背法令之情事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參加被上訴人招標之「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並於101 年1 月11日決標公告為得標廠商,兩造間簽訂「101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就業服務」勞務採購案契約(以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其中第12條第2 項規定:「電腦部分驗收方式: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伍點所訂人力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人決定之。」,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0日已收到被上訴人回函完成人力進用及派駐報備。而因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 月31日依約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可得驗收之程序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3 月6 日才開始驗收,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之規定,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既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豈能事後提出物之瑕疵,要上訴人負擔違約金,原審未參照上開法令,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上訴時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均為辦理驗收程序之規定,與本案上訴人有無遲延履約、未依被上訴人要求通知而改善均無關係。本件爭點在被上訴人處以上訴人在101 年5 月23日遲延9 天之逾期違約金,與本案是否有遲延驗收無關。上訴人形式上雖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作為其主張具體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但實際上顯非其上訴理由,故其上訴程序不合法。㈡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第二審所引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在原審歷次訴狀與辯論從未主張,此部分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未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辦理驗收之主張,僅原審判決將所引用之法條誤載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4條(原審判決第2 頁),故上訴人應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未於30日內完成驗收,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規定,其規範對象雖為辦理政府採購案之機關,但其目的在督促政府採購案機關應儘速辦理驗收,其法規內文並無規定如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即具有如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指之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亦無規定此時即應準用民法第356條第2 項之情形,故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有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為違法。

㈢何況,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係規定: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準此,被上訴人有無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本件是否已達可得驗收之程度,核屬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就此,原審業已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遲誤辦理驗收而視同承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之情形的此一爭點敘明理由(原審判決第6 至7 頁),並審酌上訴人縱已於101 年1 月31日已依系爭採購契約將電腦、螢幕安裝完畢及人力備妥,惟因系爭採購契約尚要求上訴人需備妥前揭軟體合法授權等文件,則上訴人於尚未備妥前揭文件以通知被告前來驗收前,自難謂系爭採購契約之電腦部分已適於驗收,是上訴人既未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收,則被上訴人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2 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原審判決誤繕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即時驗收義務等理由(原審判決第7 頁)。原審既已本於職權認系爭採購契約之電腦部分難謂已適於驗收而無從該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可得驗收』之要件,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及民法第356 條第2 項之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依上訴人之書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已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條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