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53號
- 上訴人
-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維量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高屏澎東區就業服務
- 被上訴人
- 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柯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參加被上訴人招標之「101 年度就業服務據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計畫標案」,於100 年12月20日決標公告為得標廠商,依兩造所簽訂「101 年度就業服務據點協助推介就業人力計畫」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電腦部分將於廠商完成需求書第伍、捌點所訂人力派駐後,辦理實地驗收作業,實地驗收地點由主驗人決定之。」,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0日發函被上訴人回函完成人力進用及派駐報備。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上訴人於100 年12月31日依約完成人力派駐及電腦安裝使用,可得驗收之程序已完成,被上訴人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於30天內辦理驗收,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1 年3 月6 日才開始驗收,實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94條應於30日內完成驗收之規定,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被上訴人怠於職務,未依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期限進行驗收程序,後於101年5 月15日始通知上訴人所提供螢幕規格不符,逕行扣除之違約金,原審未參照上開法令,判命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屬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71條應限期辦理驗收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規定,係參酌已廢止之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而來,規範對象為辦理政府採購案機關相關人員,目的在督促應儘速辦理驗收,不得拖延或未驗收即予使用,並依規定支付款項,政府採購案機關未限期辦理驗收或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如有疏失或應懲處情事,則應追究相關人員之責任,並不生民法第35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是上揭政府採購法第71條及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無於上訴人所指期限內辦理驗收,即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356 條第2 項為違法。
㈡況以,原審業已針對上訴人所提供系爭螢幕並不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定之規格,進審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後,拒為換貨改善,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12條第1 項及第3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扣抵逾期違約金等節(見原審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均已詳述其理由,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指摘其認定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