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7號
- 原告
- 柳坤良
- 原告
- 柳劉貴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 被告
- 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榮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佩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柳劉貴美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柳劉貴美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陳佩倫應給付原告柳坤良、柳劉貴美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倫如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佩倫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柳坤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陳佩倫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郭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