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1號
- 抗告人
- 真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崇熙
- 代理人
- 郭福三律師
- 相對人
- 蔡孟月
- 代理人
- 沈祺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8 日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相對人之股份,,不同意鈞院為調查,請求發回原審以維護審級利益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0條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經查,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等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原審所選任之檢查人無法受任,足見原審因未詢問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已影響實體上受選派之檢查人之適任性,抗告人指摘原審程序違法且涉有審級利益尚無不合。從而,原審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兩造亦無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