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07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上抗告因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本院駁
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86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異議,自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為之,否則其異議即難謂合法,而抗告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亦不得再聲明不服。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具狀聲請撤銷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所為之假執行宣告,經原審以102 年度雄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雖提起抗告,惟未依限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02 年9 月16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嗣其對於上開駁回裁定仍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限期命其補繳抗告費,其屆期仍未補正,本院乃於102 年10月31日再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在案,惟其旋於102 年11月12日就上該裁定提起異議(見本院卷第39頁),然查本案訴訟即上開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簡易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2 年10月31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本不得提出異議,本院乃依法於103 年5 月8 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抗告人就該裁定已不得再聲明不服。從而,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6 月11日再就本院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自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