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852號
- 原告
- 王海霄
- 即反訴被告
- 被告
- 連振逢
- 即反訴原告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
- 被告
- 連振華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連明華」,應更正為「連振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