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王海霄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連振逢
- 被告
- 連振華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連振逢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連振逢、連振華、連明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連振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反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振逢、連振華、連明榮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其他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屬之。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加計法定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連振逢於第一審訴訟中對原告王海霄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反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號判決本訴部分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就反訴部分則予駁回,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嗣反訴部分因連振逢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本訴部分則由被告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後,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㈠於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0,300 元,而附帶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0,300元,應徵裁判費2,320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提解在監執行之被告連振逢,支出提解費2,900 元,及為對被告連振華公示送達而支出登報費1,400 元,總計第一審本訴之訴訟費用共為6,620 元(計算式:2,320+2,900+1,400 ),均已由原告預納(參照卷附之繳款收據3 紙),而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九即5,958元(計算式6,620 ×9/10),爰確定被告應賠償該項金額予原告,及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另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亦為210,3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因被告連振逢經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依第二審判決主文則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480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連振逢起訴之先位聲明為反訴被告王海霄應給付其2,000,000 元,備位聲明則為請求給付1,700,000 元,因兩訴之聲明可互相抵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2,000,000元定之,應徵之反訴裁判費為20,800元,因反訴原告經訴訟救助而尚未徵收,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反訴原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800元,且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