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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朱玲瑤謝雨真鄭峻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3號

抗告人
連振逢
相對人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102 年12月16日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66 條第1 、2 、3 項、第484 條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在其所提起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12 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12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而該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抗告人應遷讓返還所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抗告人復對上開駁回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912 號再審之訴,是核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上開租賃房屋之價額為準,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210,300 元,至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210,300 元,未逾150 萬元,依上說明,對本院合議庭所為之原二審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484 第1 項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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