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101年度雄簡字第852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裁判費用,合先敘明。而就兩造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於102年7 月19以102年度司聲字第577 號民事裁定,確定聲請人與案外人連振華、連明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 元;聲請人連振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聲請人與案外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958 元,並均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與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本於同一事實理由,則本件聲請顯屬重複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