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劉妍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妍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 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頁至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年至10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49頁至第51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7頁)、租金收訖證明書(卷第3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券存摺及價值證明(卷第95頁至第97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0 年至101 年度稅後所得為334,118 元、325,019 元,平均每月所得27,843元、27,085元,名下財產一筆投資,財產價值478 元,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券存摺及價值證明可考。又聲請人自102 年7 月任職於鼎茂財經有限公司,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3,500元,另據其所提出之102 年7 月至8 月承攬獎金明細表,每月薪資為7,079 元、6,981 元,平均每月薪資7,030 元【計算式:(7,079 +6,981 )÷2 =7,030 】,此有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證券存摺及價值證明、鼎茂財經有限公司函、承攬獎金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3,5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主張因居住母親名下之房屋,每月需負擔房屋費用3,000 元,考量聲請人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屋費用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住宅」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住宅費用。再審酌102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 元(計算式:11,890×24.3%=2,889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每月 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2,889 元,逾越上開範圍部分,自不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獨立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為90年生,參卷第48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6,000 元。經查,聲請人之前配偶陸文斌為大陸人士,聲請人自陳前配偶於離婚後便返回大陸,且子女權利義務約定由母行使負擔,有戶籍謄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卷第16頁、第48頁、第76 頁 至第77頁),聲請人所述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又子女每月領有兒 少扶助2,000 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5,083 元(計算式:7,083 -2,000 =5,083 ),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500元,依102 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一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3,638 元【計算式:23,500-(11,890+5,083 +2,889 )=3,638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93,006 元(參卷第17頁至第19頁信用報告),扣除其名下投資價值478 元,債務尚餘3,592,52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3,638 元逐年清償,尚需約988 個月(計算式:3,592,528 ÷3,638 =988 ,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62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