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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塗銷地上權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林玉心王琁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憶華
被上訴人
黃聰智
被上訴人
陳瀅因
被上訴人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聰智(下簡稱黃聰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於民國82年1 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分別以三專字第13360 號、三專字第13370 號、三專字第13380 號、三專字第13390 號收件號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再以三專字第13400 號收件號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惟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實係為確保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而被上訴人陳瀅因(下簡稱陳瀅因)既現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待其繳足價金後即可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權對於系爭土地而言實屬負擔,且陳瀅因本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系爭地上權已影響陳瀅因租賃權之存在及行使,是以,對於系爭地上權能否除去乙情,陳瀅因當具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無效,並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登記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係受查封狀態,故黃聰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查封效力所限制,自無權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另陳瀅因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亦尚未繳足價金,日後是否願意支付土地拍賣價金尚在未定之天,故就系爭地上權之存否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再者,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約,其內容應屬偽造而為不實,是陳瀅因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效力即有疑義,陳瀅因自不得據此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末以,當初黃○○借用訴外人黃○○名義向被告借貸款項,係為購買相鄰國有土地開發,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貸款只有1 年期間,若有系爭地上權存在,對上開抵押權較有保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既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僅係在於確保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此舉顯屬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規範之擔保物權類型,違反民法第757 條物權法定原則此一強行規定,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而黃聰智現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又為無效,則黃聰智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自亦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之抗辯陳述外,復補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82年1 月20日至102 年1 月19日,是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早已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地上權之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則依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黃聰智得逕向該管地政機關以系爭地上權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塗銷登記,惟黃聰智卻以訴訟請求之,其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復補稱:系爭地上權期間雖已屆滿,惟因其並無原來之契約書,致其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先前即已遭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駁回,故被上訴人當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聰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上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更㈢字第9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而拍賣之結果,經陳瀅因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足價金。

(二)系爭土地前經黃○○於82年1 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均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 日。

(三)系爭土地前經黃○○於82年1 月21日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82年1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存續期間已屆滿。

(四)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確保系爭抵押權之價值。

(五)訴外人陳○○曾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訴請上訴人塗銷以同一原因設定之地上權登記,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勝訴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三)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之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黃聰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應堪認為真實;又因地上權設定之有效與否,將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得否自由對土地進行使用及利用,則黃聰智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設定無效,自應認有確認利益。復查,陳瀅因於98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魏○○買受系爭建物,並於同日向黃聰智承租系爭土地,此有經公證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6至8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真正,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私文書經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業經公證人公證,上訴人復又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調查參酌,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是陳瀅因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此一事實,亦應堪認為真實。又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係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目的,而租賃關係雖為債權關係,惟承租人承租土地亦係以土地之使用、收益為其目的,就此點而言,實與地上權無異,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地上權之設定,惟陳瀅因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何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將可能產生法律上紛爭,是其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另陳瀅因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則如其繳足價金,即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對於系爭土地而言係屬負擔,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如可除去,陳瀅因即可能可購得無負擔之系爭土地,是難認其無訴之利益。據上,陳瀅因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有效,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以陳瀅因尚未繳足價金、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為由,主張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足採信。

㈢復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前項單獨申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第34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文件:一、永佃權或不動產役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二、以建物以外之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申請塗銷登記。三、農育權因存續期間屆滿6 個月後申請塗銷登記。四、因需役不動產滅失或原使用需役不動產之物權消滅,申請其不動產役權塗銷登記,土地豋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1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雖業已屆滿,惟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目前仍繼續存在,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而物權之登記又具有公示外觀及公信力,復因系爭地上權之原設定目的在於建築房屋,此有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要件不符,故於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時,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仍需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始可為之,然被上訴人表示其因無原來之契約書,故無法單獨申請楠梓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且黃聰智前亦曾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遭駁回,此有102 年3 月11日楠梓地政事務所楠登駁字第00002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故系爭土地於形式上既仍有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公示外觀,此有使兩造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虞,且易使他人產生混淆,是難謂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另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後,即已將相關文件均交給債權之受讓人,故無法提供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法逕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綜上,雖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業已屆至,然既仍具有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且被上訴人亦無法逕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故客觀上兩造間現時仍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一不安之狀態,僅得透過法院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當有確認利益,更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且黃聰智可自行申請塗銷等語,均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二)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之部分:

㈠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7 條、99年2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96年3 月28日修正前第8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權有所有權與定限物權之分,定限物權依其所支配標的物內容之不同則有用益物權及擔保物權之別,用益物權以支配他人標的物利用價值為內容,即得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擔保物權則在取得擔保之作用,確保所擔保之債務得獲清償,而依民法第866 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屬擔保物權之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屬用益物權之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立法目的無非在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得為最大之發揮,倘為使抵押權人於行使抵押權時,得免需抵押權受影響時,始得聲請除去用益物權之不便,逕由抵押人將抵押物以迂迴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使抵押權人在無需使用收益抵押物之情形下,因確保抵押權得以最方便方式行使,併受地上權之登記,影響所及,將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無法為最大之發揮,核屬創設民法物權編所未規範之擔保物權類型,違反民法第757 條物權不得創設之強行規定,當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之設定目的,係為確保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此為地上權人即上訴人所自承,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非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為目的,上訴人客觀上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其僅係以設定地上權之方法,迂迴確保系爭抵押權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三)就被上訴人得否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部分: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雖已遭查封,然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並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阻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效力,亦無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之疑慮,甚且,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經確認無效,並進而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更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蓋此時無論係實質上或公示外觀上,系爭土地均無地上權設定此一「負擔」存在,是以,系爭土地雖處於受查封狀態,惟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無效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為,自非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稱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另上訴人雖再主張如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經確認無效且塗銷,黃聰智即可申請建築執照,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恐有礙後續之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縱遭塗銷,系爭土地仍係處於查封狀態,此時黃聰智就系爭土地仍無法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而建築房屋此一行為,將使權利義務關係趨於複雜,並可能降低他人應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或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當屬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故即便黃聰智申請建築執照,主管機關客觀上亦不應核准其申請,上訴人所提出之疑慮並無從發生。綜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而地上權係屬用益物權,故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當足以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而黃聰智現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應堪認為真實,另陳瀅因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業已如上述,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當有礙渠等所各有之所有權及租賃權之行使,自均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是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無效並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行為,亦非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稱「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之情形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本件事件既有確認利益,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且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又屬脫法行為而違反物權法定主義,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由。原審就本件事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