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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宏欽陳芸珮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訴人
王元章
被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30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8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美國運通本金新臺幣(下同)145,307 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307 元,及自87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與美國運通簽立信用卡契約並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而積欠美國運通14萬餘元,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只有信用卡申請書不能代表債權存在,債權轉讓也沒有通知伊,且合理的單據保存期限應為3 年,不可能一輩子都保存清償證明來預防多次索債之金融單位,況如債務一直存續,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會一直對伊催討,被上訴人亦可聯絡伊,而不是等了十幾年才來催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上訴人前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上訴人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截至8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美國運通本金145,307 元,而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受讓上開債權,且有美國運通卡申請書、會員協議書、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美國運通卡月結單等件為證。

五、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債務?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有信用卡申請書不能代表債權存在,債權轉讓也沒有通知伊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然已不爭執原有債務存在(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34、41頁),而係辯稱業已清償,則本件自無庸再為探究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正本、是否原欠有債務未償等節。又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業已寄送上訴人留存於美國運通之通訊地址且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規定刊登於都會時報全國公告版等情,亦有通知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35頁),是上訴人辯稱債權讓與沒有通知伊而不得對之請求云云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不爭執原有債務之存在,則其主張業已清償,自應就此一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已難可取。又系爭債權尚未受償,且美國運通曾經為積極催收乙節,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9 月17日函文(本院卷第43頁)及美國運通102 年5 月13日函文暨所附之催收紀錄摘要可稽(原審卷第90-94 頁),則美國運通既然已為催收,且上訴人因一己之事由而未能按期清償,其事後主張業已清償云云,本應提出清償證明,況且上訴人既知曾有債務未為清償,如果事後真有清償之行為,更應保存清償證明,並與債權人為確認。再者,信用卡乃現今社會常用之支付工具,以使用美國運通發行之信用卡者眾,發卡公司除按照每月帳單寄送繳費通知外,基於人力之限制,對於已經受催繳之人,本可自行斟酌於何時採取法律途徑為求償,尚難因訴外人美國運通未立即起訴追討或積極催收即認債務業已清償,至於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受讓債權後遲於102 年始行起訴求償,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辯稱依經驗法則,債務若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不會隔十幾年才催討云云並無可採,所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得依受讓之債權而為請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負有債務不爭執而辯稱業已清償,卻未能提出清償證明,系爭債務自仍應認為存在,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3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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