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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甯馨王靖茹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
復興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被上訴人
黃朝強
被上訴人
許靖巧
被上訴人
黃荐烜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荐韻
被上訴人
王健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荐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荐烜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許靖巧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王健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所有權人(前述4 房屋以下合稱上開房屋),均為復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黃朝強於98年4 月20日擔任伊主任委員,代表伊與冠億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冠億公司施作系爭大樓之管道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30萬3,600 元,並以公共基金支付完畢,然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係上開房屋之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不得以公共基金支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黃荐韻、黃朝強;黃荐烜、黃朝強;許靖巧、黃朝強;王健得、黃朝強應各連帶返還7 萬5,900 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送達最後一被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修繕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且修繕範圍非僅限於上開房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有之房屋亦在修繕範圍之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許靖巧、王建得均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3,600 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健得(40之13號)、許靖巧(40之63號)、黃荐韻(40之35號、40之70號)分別為上開房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黃朝強於98年4 月20日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代表上訴人與冠億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委由冠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30萬3,600 元,並以公共基金支付。

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淑美及配偶黃承岐家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40之17、19、21、28、37、39、54、57、58、59、69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系爭工程修繕範圍係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或上開房屋之專有部分?如係專有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若干?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冠億公司經理吳俊億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係伊代表冠億公司與系爭大樓所簽訂。系爭大樓長年漏水,漏水原因係公共管道之共用部分所引起,故系爭工程係施作系爭大樓之公共管道,並未包括私人專有部分,即使有修繕私人專有部分,亦係因該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連接。系爭大樓管道配置很特殊,與一般不同,其中很多熱水管都直接連接共用管道,故一定要將熱水管打開,才能找到漏水的原因,以伊之經驗,此種管道固一定要從私人管道間進入,但仍屬共用部分之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至142 頁),核與冠億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55頁)記載:「以上報價皆是公共工程價格不含私人報價」等語及改善工程表(見原審卷第56、57頁)記載:「公共管道維修與私人部分分開作業,私人部分本公司針對私人請款不在公共費用內」等語相符,足認系爭工程修繕範圍為系爭大樓公共管道間之漏水工程,係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而非上開房屋之專有部分,是系爭工程之修繕範圍既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法條,該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支應,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被上訴人黃荐烜、黃朝強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第76至80頁),前述工程無論係修繕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其等均無受有利益之餘地,而顯無從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工程款項,洵非可採。再者,系爭工程修繕範圍戶數達20戶之多,其中亦包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黃承岐所有房屋數戶乙情,業經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改善工程表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工程款項,亦失所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修繕範圍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被上訴人上開房屋之專有部分,故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支出系爭工程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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