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 上訴人
- 林陳秋桃(林育儀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憲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秋蘭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總面積三百四十四點一平方公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育儀於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秋桃,業據林陳秋桃提出戶籍謄本1 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總面積344.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林育儀應有部分為4 分之1 ,上訴人林憲俊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然系爭建物卻為兩造分別共有,造成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不便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而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俾利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合而為一,若認前述分割方案有不適當之處,則懇請准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變賣系爭建物,並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准將系爭建物予以分割,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林憲俊所原始起造,被上訴人沒有權利請求分割,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是舊建物,已拆除剩下3 分之1 ,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鑑價金額偏低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採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一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系爭建物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給付林育儀新臺幣(下同)142,810 元、及給付林憲俊285,603 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如附圖所示A 、B 、C 三間房屋,而A 建物為林憲俊所原始起造,B 、C 部分為訴外人即林憲俊之父林慶森(已歿)原始起造,A 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不知為何建物,被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林憲俊胞弟林博文購買之建物持分非系爭A 、B 、C 建物,其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縱使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惟被上訴人以極低之代價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持分,其欲以訴請分割之方式,以40餘萬元之代價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全部,對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數十年之上訴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如欲准分割系爭建物,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其先位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建物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其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附圖所示之A 、B 、C 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建物並未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六、本件爭點為:
(一)A 、B 、C 建物是否為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A 建物是否為林憲俊所起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A 、B、C 建物之共有人?
(二)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妥適?
七、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1.如附圖所示之系爭A 、B 、C 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中A 建物最新,B 建物次之,C 建物最舊,而系爭A 、B 、C 建物現由上訴人使用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物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 頁)。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為林慶森原始起造,林慶森於87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結果,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由林憲俊、林博文、林育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4 分之1 、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分別於99年2 月10日、100 年3 月9 日由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林憲俊、林育儀之應有部分,於101 年3 月23日,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之子陳鴻昌因買賣取得林博文之應有部分,並於101 年12月20日贈與予被上訴人,而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則由林博文於101 年1 月、3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予陳鴻昌,再由陳鴻昌於101 年12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2 年7 月18日函文、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8 、77、118-119 、162-166 頁、原審卷第58-63 頁),上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異動過程堪可認定。
2.上訴人雖陳稱:系爭A 建物為林憲俊於90年間所單獨出資起造,為林憲俊單獨所有,系爭B 、C 建物始為林慶森所起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查林憲俊對於系爭A 建物乃其出資興建一事,並未提出相關出資證明或起造資料,而僅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門牌號碼為其所申請,作為其主張之唯一佐證,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同居人陳清來證稱:其係林陳秋桃之姪子,住在系爭A 、B 、C 建物附近多年,並擔任80幾年間之興田村之村長,系爭A 、B 、C 建物都是林慶森所興建,當時林慶森係用賣土地予伊所得款項起造系爭A建物,系爭A 建物大約在85、8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從來沒有懸掛過37之7 號之門牌,是原審判決後林憲俊始懸掛該門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 頁),此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A 建物照片中,系爭A 建物雖懸掛37之7號門牌,然原審於102 年7 月3 日現場履勘時,及本院101 年度司執菊字第96863 號執行程序,洪國峰建築師事務所於101 年9 月18日現場勘估時,當時同一位置上並未懸掛門牌一事相符,並有履勘照片、勘估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98頁),顯見證人陳清來上開證詞,要屬非虛。又觀諸林憲俊雖於92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大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有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然參諸「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第25條規定,違章建築房屋申請門牌編釘,僅需有人居住,並檢附「身分證、印章、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違章建築房屋位置圖、建築物外觀全貌、客廳、廚房、臥室、衛浴照片各1 張,門牌工本費」等文件即可(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申請門牌編釘時須檢附之文件均與違章建築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任何合法占有人均得提出申請,而非僅有原始起造人始有申請門牌編釘之權限,其申請門牌一事,自不能證明其即為原始起造人。又林憲俊於申請該門牌時,雖曾提出林博文、林育儀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1頁),惟參諸該同意書之內容,無非係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當時為林博文、林育儀、林憲俊所共有,故由林博文、林育儀出具證明,佐證系爭建物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而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同意書亦不足證明系爭A 建物為林憲俊所興建,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門牌編釘申請書,僅得證明林憲俊曾就系爭A 建物曾另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要無從作為系爭A 建物即為其個人所出資興建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要屬不能證明,已難憑採。
3.復參諸本院90年度執字第37505 號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查封系爭土地、建物時,即向本院陳報系爭土地上有「三」棟違建物,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系爭A 、B 、C 建物至遲於90年間,早已興建完成,林憲俊稱此為其92年間新建,要難採信。又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有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兩稅籍編號,其中00000000000 號稅籍,係林博文於101 年1月出售系爭建物予陳鴻昌時,於100 年12月由林博文、林育儀、林憲俊出具承諾書所設立,其基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00000000000 號稅籍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林慶森,其設籍記錄已逾40年,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訴人自承:系爭B 、C 建物,為林慶森所起造(見本院卷第11頁),而林慶森遺留之房屋,其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號,林育儀、林陳秋桃、林慶森設籍處亦為此址,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坐落之建物無誤;復衡諸被上訴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6863 號執行事件中,就林育儀、林憲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查封時,其查封標的即為系爭A 、B 建物,林憲俊於查封時在場,其亦對此無異議,有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在卷可稽,堪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不僅為林慶森所興建,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建物,現存之系爭A 、B 、C 建物,亦均為林慶森所起造,而為林育儀、林憲俊、林博文所繼承,陳鴻昌向林博文購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無訛。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編釘門牌號碼之戶政事務所人員陳明之證詞,主張:系爭建物並非54號門牌號碼,54號門牌號碼不知為何建物云云,惟參諸證人陳明係證稱:系爭A 建物是其編釘門牌之房屋沒錯,但當時應該不是新蓋的,有好幾年了,旁邊有一些舊房子,我問當事人這些房子有沒有門牌,當事人說這些舊房子沒有,所以我才找到37號,通常是要以最近的建築物來當正號,而舊房子離A 建物比37號房屋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 頁),足見陳明於現場編釘門牌,係在場之人未將系爭建物門牌為54號一事告知陳明,使其誤將較遠之37號作為正號,另將系爭A 建物編釘37之7 號門牌,上訴人倒果為因,陳稱:我們本來以為門牌54號是指系爭B 、C 建物,但依陳明之證詞,可見系爭B、C 建物也非54號,54號門牌不知為何建物之門牌云云,要屬無稽,殊無可採。
4.綜上,林憲俊既不能證明其為系爭A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被上訴人乃自林博文處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建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依首開規定,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兩造分別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均希望分得系爭建物,而以金錢補償他造,其中被上訴人主張應受系爭建物分配之理由,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分配予伊,將可使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合而為一;而上訴人主張其應受系爭建物分配之理由,係以:其居住於系爭建物已有數十年,被上訴人以對其10萬元之債權,多次聲請拍賣,以相當便宜之價格承受拍賣物而取得系爭土地,又以僅數萬元之代價即取得系爭建物4分之1 持分,嗣再以訴請分割方式,欲以40餘萬元之補償金額,即得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此法將使上訴人無屋可住,有違居住正義等語。而兩造就由上訴人承購被上訴人所有之持分及系爭土地一事協商,亦因差距達數百萬元而無法成立,堪認兩造已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2.按「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原同屬林育儀、林憲俊、林博文所有,因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由被上訴人拍定,是依前開條文,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之存在,故系爭建物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既有權源,且為被上訴人於拍定時即已明知,是縱使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不能同一,被上訴人亦有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容忍系爭建物存在之義務,其亦得依上開條文請求地租,並請求定其期間、範圍,自不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唯一理由,即認系爭建物應分配予被上訴人,是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要非妥適,而不足採;而上訴人雖於系爭建物中已有居住數十年之事實,惟如今系爭土地已非其所有,亦無僅因其居住歷史,而無視現今所有權之變更,而逕將系爭建物原物分配予上訴人之理。
3.另參酌系爭建物雖含A、B 、C 建物,惟A 、B 、C 建物均為1 層樓建築,並不適於分層分配,且B 、C 建物已起造逾40年,其價值甚低,若將A 、B 、C 分別分割予不同人,實難期公允,且有違兩造均欲取得系爭A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開因素,認為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全部變價分割,復衡量系爭建物若採全部變價分割之方式,欲取得系爭建物之人,即得以競價方式取得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變價之金額,因經由市場競爭之故,應較為鑑價金額合理,且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又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建物,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買,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較為公平適切。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所有權人 │應有比例 │ ├─────┼───────┤ │王素敏 │4分之1 │ ├─────┼───────┤ │林憲俊 │2分之1 │ ├─────┼───────┤ │林陳秋桃 │4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