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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周玉婕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

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00 年度存字第242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80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49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後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以100 年度存字第2422號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將於103 年3 月4日到期,爰再聲請變換提存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存字第2422號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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