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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遷讓房屋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范秀煌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江文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林榮興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㈣被告莊承璋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瑞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㈥被告林堯揚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㈦被告甘玉振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㈧被告許朝壯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㈨被告李克容、李瑞珍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㈩被告陳錦慧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姜思如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李豐松、李平國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琬媜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洪敏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陳潘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張自強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盧笑薇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黃正雄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許家榮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陳范秀煌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4,78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29 元。㈡被告江文清、張錦鳳應給付原告742,283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榮興、林漢璋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㈣被告莊承璋、莊周月紅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 元。㈤被告李瑞雄應給付原告27,5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李瑞雄應與被告李紀佩、李松芝、李宜軒、李俊達連帶給付原告700,312 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林堯揚、林益民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2,65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3,094元。㈦被告甘煌培、甘月香、甘煌銘應連帶給付原告356,019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許朝壯、許勝方、許淑娟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93,614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6,260 元。㈨被告李克容應將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22,14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30 元。㈩被告陳錦慧、陳柏瑞應共同給付原告626,651 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姜思如、洪炯哲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李豐松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42,39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60元。被告黃琬媜、林麗妙應共同給付原告781,370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洪敏、陳經武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被告陳潘鈺鉚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06,13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14,483元。被告張自強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盧笑薇應給付原告793,256 元,及自103 年12月31日民事追加、撤回、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麗津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55,98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告黃麗津應與黃建榮共同給付原告1,452,441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許裕鈞應將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3,556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86元。另被告許裕鈞應與被告許家榮、許碧瑩共同給付原告1,257,08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88至92頁)。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其訴訟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合計2,367,900 元。又原告另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820,726 元,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188,626 元【計算式:2,367,900 元+4,820,726元=7,188,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 18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720元,尚應補繳43,461 元【計算式:72,181元-28,720 元=43,4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原告所有之建物│├──────────┬──────┬──────┬───────┤│房屋門牌│原告權利範圍│房屋現值│被 告││││(新臺幣)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156,100元  │陳范秀煌││152巷1號││││├──────────┼──────┼──────┼───────┤│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227,300元  │林榮興、林漢璋││152巷7號││││├──────────┼──────┼──────┼───────┤│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227,300元  │莊承璋、莊周月││152巷9號│││紅│├──────────┼──────┼──────┼───────┤│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227,300元  │林堯揚、林益民││152巷13號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102,600元  │許朝壯、許勝芳││152巷19號 │││、許淑娟│├──────────┼──────┼──────┼───────┤│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164,700元  │李克容││152巷21號 ││││├──────────┼──────┼──────┼───────┤│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265,200元  │姜思如、洪炯哲││62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265,200元  │李豐松││64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255,000元  │陳洪敏、陳經武││68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255,000元  │陳潘鈺鉚││70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111,100元  │黃麗津││78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111,100元  │許裕鈞││80號││││├──────────┴──────┼──────┼───────┤│合計│2,367,900元 ││└─────────────────┴──────┴───────┘附表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有之建物│├──────────┬──────┬──────┬───────┤│建物門牌│原告權利範圍│請求之不當得│被 告││││利金額│││││(新臺幣)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742,283元  │江文清、張錦鳳││152巷3號││││├──────────┼──────┼──────┼───────┤│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727,891元  │李瑞雄││152巷11號 ││││├──────────┼──────┼──────┼───────┤│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全部│356,019元  │甘煌培、甘月香││152巷17號 │││、甘煌銘│├──────────┼──────┼──────┼───────┤│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626,651元  │陳錦慧、陳柏瑞││60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781,370元  │黃琬媜、林麗妙││66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793,256元  │張自強││72號││││├──────────┼──────┼──────┼───────┤│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全部│793,256元  │盧笑薇││74號││││├──────────┴──────┼──────┼───────┤│合計│4,820,726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0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 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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