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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

遷讓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甯馨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李明欽
被告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富金

      蘇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判決關於每一停車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5,385 元(見原判決第11頁),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停車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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