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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慧珍
即被告
葉雅雯
即被告
林壎南
即被告
陳清心
即被告
劉雪珠
即被告
蔡文財
即被告
李麗容
即被告
許靜文
即被告
王士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崇德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 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占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室10個平面停車位暨坐落基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騰空返還之停車位價值為斷,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823,077 元(即依被上訴人起訴陳報前揭土地暨建物拍定價額1835萬元÷65個停車位×10個停車位=2,823,0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至於第一審判決第2項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