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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甯馨陳宛榆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

上 訴 人即

原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本院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904 元,又上訴人係就本事件全部提起上訴,故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265 元,茲未據上訴人繳納,爰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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